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思晴

被 告 郭重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並在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酷皮」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小酷皮」取
得上開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
7時46分許,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交易虛擬貨
幣云云,復佯裝為金管會人員,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原告佯稱
:需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供金管會控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5日21時2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統一超商員泉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1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48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0日(於11
4年7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