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陳曉涓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羅茂熒

訴訟代理人 羅振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即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4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5日具
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35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並約定水電費由原告負擔,且口頭告
知應自行繳納內載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電費通知單
,然至114年3月間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載期間因原告之理髮店休假日數增
加,應納之電費不減反增,適於114年3月18日台電人員前來
更換電錶,經台電人員告知原告以往繳納之電號「00000000
000」之電費通知單所載電費,並非原告承租1樓房屋所使用
,而係被告之子使用同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應繳納
之電費,原告始知錯繳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電費,依台電新
竹區營業所回覆之函文及附件所示,電號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應納之電費,各自105年1月起至114年
1月止,分別為250,310元及75,334元,原告溢繳174,976元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承租中正路561號依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約定,電費由承
租人負擔,被告並未曾居住於○○路000號,也未曾拆閱任何
中正路561號繳費單,經台電人員告知,電費帳單內有2張電
號的繳費單同一份寄出,電費繳費單拆單分配者是原告,原
告於104年10月開始把「00000000000號」繳費單交給訴外人
羅振夫繳納,訴外人羅振夫住於二樓為民生用電,繳費電號
00000000000亦為民生用電,與原告於一樓開設髮廊為營業
用電不同,被告承認電費帳號錯誤,導致雙方互相繳付電費
,形成不當得利情事,依民法第127條時效消滅規定,僅需
賠付2年電費價差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為經營髮廊而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為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有租賃合約如原證一。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已回函如卷附資料。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174,976元及
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1日起,為經營髮廊而向被告承租其所
有系爭房屋1樓,自承租以來,原告錯繳系爭房屋2樓之電費
,提出系爭房屋租約、原告筆記、原告所繳納「0000000000
0電號」電費單據、電錶裝置照片為證(本院卷13-60頁),被
告不爭執原告確有誤繳系爭房屋2樓之電費(本院卷第141頁)
,復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記載:經本處114年11月4日
現場勘驗系爭房屋之供電範圍及用途為⒈電號00000000000之
用電地址系新埔鎮新民里5鄰中正路561號1樓,用途為理髮
店。⒉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地址係新埔鎮新民里5鄰中正
路561號2通,用途為住宅。⒊承上2筆電號之供電範圍均無重
疊等語,及檢附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用電度數與金額整理資
料,附件記載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契約為低壓表燈營
業用,用電用途為理髮店,而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契
約為低壓表燈非營業用,用電用途為住宅,兩者戶名均相同
,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4年11月6日新竹字第11411681
22號、114年11月21日新竹字第1141168790號函文及附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85-187、205-207頁),足見原告自承租以
來所繳納00000000000之電號之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2樓,且
為住宅非營業用電至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976元及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
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
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
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
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告知用電號碼有誤,原告繳納電號00
000000000號費用自105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繳250,310
元,而上開期間,應由原告支付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費
共75,334元,原告溢繳付應由被告支付之電費為174,976元(
計算式:250,310元-75,334元=174,976元),有被告之繳費
紀錄及台電檢附之電費整理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1-55、207
頁),準此,原告溢繳付被告應繳付系爭房屋2樓之電費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受有應負擔而未負擔系爭房屋2樓之電
費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上不當得
利。
 3.至被告辯稱本件消滅時效為2年,只願給付2年內原告溢繳之
電費云云(本院卷第141頁),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另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
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
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
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
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
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誤繳付系
爭房屋2樓之電費屬非常態性之偶發事件,復因本件兩造均
不知電費繳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應自114年3月18日原
告發現誤繳付系爭房屋2樓之電費之時,起算本件不當得利
請求權15年時效。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97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揭金
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繕本
於114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4,976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
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
減縮之差額(3,060-2,540=520元)由原告負擔,除原告減
縮部分外,即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