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何欽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 年12 月8 日所為之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2 號民
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 月1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800 元,此裁定已
於114 年11 月1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因本院查詢原告尚未繳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故
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惟查,原告於114 年12 月1日業已繳納裁判費2,800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告已於本院裁定宣示前
即已補正裁判費,本院原裁定,即有違誤,原裁定自應予廢
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