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戴大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下
同)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萬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國道1號中線車道
,駛至90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因未讓其後方由
訴外人楊平家所駕駛、訴外人林淑娪所有、原告所承保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
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
用計134,818元(零件77,728元、工資57,09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
件為證(卷第15-37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卷第47、53-56
、83-9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車輛毀損,有上
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34,818元(零件
77,728元、工資57,090元),有估價單、發票附卷可按(卷
第23-29、37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12年10月9日
)已使用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
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零件部分僅存12,955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728元÷(5+1)=12,955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57,09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總計為70,045元(計算式:12,955元+57,090元=70,045元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戴大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下
同)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萬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國道1號中線車道
,駛至90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因未讓其後方由
訴外人楊平家所駕駛、訴外人林淑娪所有、原告所承保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
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
用計134,818元(零件77,728元、工資57,09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
件為證(卷第15-37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卷第47、53-56
、83-9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車輛毀損,有上
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34,818元(零件
77,728元、工資57,090元),有估價單、發票附卷可按(卷
第23-29、37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12年10月9日
)已使用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
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零件部分僅存12,955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728元÷(5+1)=12,955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57,09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總計為70,045元(計算式:12,955元+57,090元=70,045元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