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7號
原 告 王文瑞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7,19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
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
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
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49,49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90
元併計自95年5月27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之起訴日114年11月27
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頁)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
止之利息,核定為217,199元(計算式:49,490+91,705+76,
004=217,1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49,490元 95年5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9+97/366) 20% 91,705元 2 利息 49,49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1月26日 (10+87/365) 15% 76,004元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7號
原 告 王文瑞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7,19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
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
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
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49,49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90
元併計自95年5月27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之起訴日114年11月27
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頁)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
止之利息,核定為217,199元(計算式:49,490+91,705+76,
004=217,1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49,490元 95年5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9+97/366) 20% 91,705元 2 利息 49,49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1月26日 (10+87/365) 15% 76,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