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陳百祥
戴瑀霏
被 告 陳宣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戴瑀霏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戴瑀霏請求車輛損
失費用、車輛事故拖吊費、陳○語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財產權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
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是指因被
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未及於原告戴瑀霏車輛損失費用、車輛事故拖吊費,另陳○
語亦未經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為被害人,故原告戴瑀霏
請求陳○語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不屬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是原
告戴瑀霏請求車輛損失費用、車輛事故拖吊費、陳○語精神
慰撫金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新臺幣(下同)194,300元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800元,限原告戴瑀霏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戴瑀霏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陳百祥
戴瑀霏
被 告 陳宣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戴瑀霏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戴瑀霏請求車輛損
失費用、車輛事故拖吊費、陳○語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財產權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
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是指因被
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未及於原告戴瑀霏車輛損失費用、車輛事故拖吊費,另陳○
語亦未經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定為被害人,故原告戴瑀霏
請求陳○語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不屬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是原
告戴瑀霏請求車輛損失費用、車輛事故拖吊費、陳○語精神
慰撫金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新臺幣(下同)194,300元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800元,限原告戴瑀霏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戴瑀霏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