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廖曉君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郭燁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購入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之夫陳建銘於113年10月23日下
午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近竹
北交流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闖紅燈而撞擊系
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後門、右門檻嚴重毀損
及車體多處損害,嗣陳建銘於113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
台中裕登特斯拉授權鈑噴中心維修,預估維修期間自113年1
2月2日至113年12月19日(共18日),以同車款租借費用每
日新臺幣(下同)4,7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所失利益84,600元。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汽車交易
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經鑑定後,原告受有價差34
萬元及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車輛因未有實際販售,認為
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針對車輛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部分,
車輛非營業用車,也無租賃的證明,此部分亦應予駁回。退
步言之,對所失利益請求的金額,原告可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未必要以租賃車輛之租金作為計算基準。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車輛交接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核屬相符。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肇事,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系爭車輛經鑑價師雜誌社之事故折損鑑價師鑑定,鑑定結
果認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136萬元,修復後市
值價格約102萬元,事故折損價格為34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7-48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買賣系爭車輛,不得請求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被告既對於鑑
價結果並無意見,則上開鑑價應屬可信。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34
萬元,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害3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
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
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
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費用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1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費
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5,000元,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
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
濟性財貨。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於修理期
間內,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
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仍得以修
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
基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云云,然系爭
車輛倘未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本得享有汽車
代步之便利,自無由再苛求原告外出均應搭乘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並以車資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惟本院審酌原
告僅提出一家租車網頁資料,主張租借費用以每日4,700
元計算,尚難認客觀,為此本院衡酌一般租金行情,認應
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失之使用
利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2,500元×18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4
萬元+鑑定費用15,000元+車輛維修期間所失之使用利益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
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廖曉君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郭燁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購入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之夫陳建銘於113年10月23日下
午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近竹
北交流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闖紅燈而撞擊系
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後門、右門檻嚴重毀損
及車體多處損害,嗣陳建銘於113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
台中裕登特斯拉授權鈑噴中心維修,預估維修期間自113年1
2月2日至113年12月19日(共18日),以同車款租借費用每
日新臺幣(下同)4,7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所失利益84,600元。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汽車交易
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經鑑定後,原告受有價差34
萬元及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車輛因未有實際販售,認為
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針對車輛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部分,
車輛非營業用車,也無租賃的證明,此部分亦應予駁回。退
步言之,對所失利益請求的金額,原告可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未必要以租賃車輛之租金作為計算基準。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車輛交接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核屬相符。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肇事,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系爭車輛經鑑價師雜誌社之事故折損鑑價師鑑定,鑑定結
果認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136萬元,修復後市
值價格約102萬元,事故折損價格為34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7-48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買賣系爭車輛,不得請求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被告既對於鑑
價結果並無意見,則上開鑑價應屬可信。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34
萬元,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害3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
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
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
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費用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1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費
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5,000元,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
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
濟性財貨。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於修理期
間內,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
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仍得以修
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
基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云云,然系爭
車輛倘未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本得享有汽車
代步之便利,自無由再苛求原告外出均應搭乘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並以車資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惟本院審酌原
告僅提出一家租車網頁資料,主張租借費用以每日4,700
元計算,尚難認客觀,為此本院衡酌一般租金行情,認應
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失之使用
利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2,500元×18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4
萬元+鑑定費用15,000元+車輛維修期間所失之使用利益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
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