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葉昭逢


訴訟代理人 徐麗娟
黃自愷
被 告 唐翔


施政宏


游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
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字
第3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翔、施政宏、游學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及被告唐翔、施政宏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被告游學凱自民國
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起
訴狀及本件歷次筆錄。被告唐翔、游學凱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如附表遭詐騙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
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三人犯罪事實及所犯罪行詳
如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施政宏辯稱其沒有參與詐騙,只
是出租系統、伺服器云云,不足為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唐翔、施政宏
自114年3月28日起;被告游學凱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節錄:
  事 實
一、唐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靜和」、「添慶」,使用「
goldforme10000000oud.com」、「soul10000000oud.com」
帳號)、施政宏(暱稱為「老公」,Telegram暱稱「KD」、
「2」、「MK」,使用「mn910000000oud.com」、「mns2860
000000oud.com」帳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銀磚」之人(詐欺集團機房端負責人,使用地址為
TQkLTRk9zD5P2nH7ZT8q2xXRxYSS5Kqqee之錢包)發起成立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唐翔擔任水房端領導角色,使用地
址為TMDBWiqMPPZXkfVpQFH5L6KmVc7kfMdzeP之錢包(下稱:
TMD錢包,即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端控制之錢包,嗣於113年7
月間更換地址為TD4NcLicm3pZmyKW6j8bkDbKwRTJifYeLB之錢
包【下稱TD4錢包】)從事洗錢犯行,將車隊轉入TMD錢包之
USDT即泰達幣(也稱U或U幣,已透過不詳U商將提領現金轉
換為U幣)扣除9至12%之報酬後(其中包含車商費用3%、車
隊費用4%等),其餘泰達幣贓款轉至「銀磚」之錢包。施政
宏則為系統商,與大陸地區工程師合作,共同架設虛擬貨幣
假交易平台「IMACEX」、「ECXX」、「BW」,使車手得以佯
裝為幣商買賣交易,規避司法查緝,並以地址為TAgxEqdvg3
iCikauHaDn4j6axE3Bsepa2u之錢包(下稱TAg錢包)、TNet6
V1KhLz7ovSiVwPpJYzWxoDCFp8R4N之錢包(下稱:TNe錢包)
向唐翔收受每月26,000U之報酬。游學凱(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蘿」、「朱古力」、「小人物」,使用「andy22000
0000oud.com」帳號)受聘於唐翔,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水房端上游成員,並依唐翔指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
常使用(俗稱:驗車)、擔任轉帳手(即第1層人頭帳戶轉
到第2層人頭帳戶再轉到車手公司帳戶)、製作報表、與系
統商聯繫、指揮車隊成員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水房作業,以利
唐翔使用TMD錢包從事洗錢犯行,每月自唐翔處獲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報酬。
二、唐翔、施政宏、游學凱上開合作模式既定,於113年1月間起
,另與車手頭林子平、林逸昕(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104
5號為有罪判決)接洽合作,由車隊依水房端指示臨櫃提領
詐欺款項,再透過不詳U商將提領現金轉換為U後,再轉入TM
D錢包,並與林子平、林逸昕共同操縱、指揮潘志昱(業經
本院以113年金訴字1045號為有罪判決)、鄧智行、吳竑陞
、廖堃廷(上3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為有罪
判決)、賴俊瑋(本院另案通緝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鄧智
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公司」帳戶、廖
堃廷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鑫日昇工程公司」帳戶、賴俊瑋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匠盛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
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下稱鄧智行等4人)則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
至2%不等之報酬,潘志昱則擔任自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
手角色。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
詐術(包含投資電腦買賣獲利、股票、房地產、博弈網站、
賣場、購物平台等話術、假交友、假求職),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對應之第一層帳
戶,復由游學凱輾轉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由鄧智行等4人所
提供之人頭公司帳戶,再由鄧智行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將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款項提領
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
再由車手頭林子平(附表一編號1-6部分)、林逸昕(附表
一編號7-34部分)於當日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收取之現金
贓款透過不詳U商(使用錢包地址:TAvHyYvmxAc4QmgLXwRrp
yfwofPr7FTvFQ等)轉換為泰達幣後,再轉至唐翔控制之TMD
錢包,唐翔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扣除9至12%後,再將對應
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贓款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
控制之錢包。施政宏於合作期間配合維持假交易平台之操作
順暢、游學凱則執行上開驗車、層轉贓款、連繫系統商等行
為分擔,並分別獲取前揭報酬,藉此隱匿、收受該詐欺所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㈣共同正犯:被告3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被告等既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網路流、資金流之核心或高層
地位,其等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或互為不同流別、上下游之關係,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等
間及與暱稱「銀磚」等機房盤口、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
、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等及詐欺集團組織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按照提領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手 5 葉昭逢(提告)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姿吟) 113年4月9日11時10分/ 539,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黎氏妍) 113年4月9日11時11分/ 667,0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14時26分/ 837,000/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