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徐育瑩
被 告 黃成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因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3,865元,原告
認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60,927元相當,復因無交通費單據,
原告遂捨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
462,727元(527,654元-60,927元-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建興路2段169號前道路之際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牌NGA-62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
腳第五蹠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08,000元、
工作損失82,227元、修車費用7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判決內容沒有意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
高,無力負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而
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2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
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1個
月,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亦回覆稱:「三、經查病人因
下肢骨折,行動不方便,有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
等情,有上開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
告受傷後應有由專人全日照料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由家
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原告係由親屬照料,自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3,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已逾一般行情,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較為
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2,
500元×30日)。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已提出薪資條、診斷
證明書為憑,經核原告所受傷勢確實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受雇於華德來
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加油站,擔任排班制之加油人員,原告
雖未因傷勢向公司申請病假,然由原告所提薪資條(見本
院卷第97-103頁)觀之,原告於受傷後之112年9月均未排
班而無工作時數、112年10月僅工作33.45時數、領取薪資
6,143元、112年11月僅工作84時數、領取薪資15,372元,
迄至112年12月始恢復正常排班,工作140時數、領取薪資
30,778元等情,足認原告確實因右腳傷勢不能久站,影響
其正常排班而有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並隨傷勢痊癒情形
,漸增工作時數,則原告於112年9月至11月受有工作損失
,堪以認定。惟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數額並不固定,本院認
應以車禍前之112年5月至7月平均薪資作為每月得領取之
薪資收入,並扣除原告已實際領取之薪資,即原告車禍後
受有工作損失58,965元【計算式:(31,230元+24,159元+
25,091元)/3月×3月-6,143元-15,372元=58,965元】。
⒊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後,經送信松機車行修復,花費回復原狀費用72
,500元乙節,有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
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11
0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112年8月26日車禍發生時,已有1年11月之使用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而原告自陳估價單所載72,500元全部為更新零件費
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
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17,1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右腳第五蹠股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
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家庭、工作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所得財產資料,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工作損失5
8,965元、修車費用17,112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
51,077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因強制汽車
責任險受領63,865元保險金(見本院卷第51頁),參諸上
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強制
險僅理賠醫療部分,故捨棄醫療費用之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然觀卷附理賠證明所載各類明細,實包含交
通、診療、看護等項目之賠償,且理賠金額亦與醫療費用
單據金額共計60,927元不相符,則原告雖逕予扣除強制險
理賠金即捨棄醫療費用之請求,然就其差額2,938元(63,
865元-60,927元)仍應予扣除,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48,139元(251,077元-2,93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0.536=38,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0-38,860=33,640
第2年折舊值 33,640×0.536×(11/12)=16,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40-16,528=17,112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徐育瑩
被 告 黃成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因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3,865元,原告
認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60,927元相當,復因無交通費單據,
原告遂捨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
462,727元(527,654元-60,927元-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建興路2段169號前道路之際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牌NGA-62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
腳第五蹠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08,000元、
工作損失82,227元、修車費用7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判決內容沒有意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
高,無力負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而
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2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
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1個
月,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亦回覆稱:「三、經查病人因
下肢骨折,行動不方便,有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
等情,有上開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
告受傷後應有由專人全日照料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由家
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原告係由親屬照料,自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3,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已逾一般行情,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較為
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2,
500元×30日)。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已提出薪資條、診斷
證明書為憑,經核原告所受傷勢確實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受雇於華德來
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加油站,擔任排班制之加油人員,原告
雖未因傷勢向公司申請病假,然由原告所提薪資條(見本
院卷第97-103頁)觀之,原告於受傷後之112年9月均未排
班而無工作時數、112年10月僅工作33.45時數、領取薪資
6,143元、112年11月僅工作84時數、領取薪資15,372元,
迄至112年12月始恢復正常排班,工作140時數、領取薪資
30,778元等情,足認原告確實因右腳傷勢不能久站,影響
其正常排班而有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並隨傷勢痊癒情形
,漸增工作時數,則原告於112年9月至11月受有工作損失
,堪以認定。惟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數額並不固定,本院認
應以車禍前之112年5月至7月平均薪資作為每月得領取之
薪資收入,並扣除原告已實際領取之薪資,即原告車禍後
受有工作損失58,965元【計算式:(31,230元+24,159元+
25,091元)/3月×3月-6,143元-15,372元=58,965元】。
⒊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後,經送信松機車行修復,花費回復原狀費用72
,500元乙節,有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
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11
0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112年8月26日車禍發生時,已有1年11月之使用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而原告自陳估價單所載72,500元全部為更新零件費
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
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17,1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右腳第五蹠股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
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家庭、工作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所得財產資料,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工作損失5
8,965元、修車費用17,112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
51,077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因強制汽車
責任險受領63,865元保險金(見本院卷第51頁),參諸上
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強制
險僅理賠醫療部分,故捨棄醫療費用之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然觀卷附理賠證明所載各類明細,實包含交
通、診療、看護等項目之賠償,且理賠金額亦與醫療費用
單據金額共計60,927元不相符,則原告雖逕予扣除強制險
理賠金即捨棄醫療費用之請求,然就其差額2,938元(63,
865元-60,927元)仍應予扣除,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48,139元(251,077元-2,93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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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0.536=38,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0-38,860=33,640
第2年折舊值 33,640×0.536×(11/12)=16,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40-16,528=17,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