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鄭家康
被 告 張怡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肆萬伍仟
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卷第13-19、47頁),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
3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月
租金(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21,000元、114
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23,000元)及管理費每月
1,043元,原告並向被告收取2個月之押租金46,000元。詎被
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及管理費,原告因而於11
4年11月24日以內湖週美郵局2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並同時終止系爭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卷第59-63
頁),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又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及管
理費共計48,086元【計算式:(23,000元+1,043元)×2個月
=48,086元】。
㈡、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被告繳租紀錄、存證信函、房屋現況照片等為證(卷第13-1
9、47-49、59-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已經認定如前,則
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後,被告在原告發25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時,已遲延給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且原告於114
年7月至起訴前多次以電話、簡訊、LINE、存證信函等催繳
未獲置理,是以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以254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租約合法。又原告固未提出254號存證信函之回執,然
參以國內普通郵件(含掛號)郵局之送達期間約為2日,則2
54號存證信函最遲應於114年11月26日可送達被告,是以應
認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1月26日終止。
⒉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在系爭租約於114年11月26日終止前有給付租金及管理費
之義務,是以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共
積欠原告租金加管理費141,052元【計算式:(24,043元×5
個月)+(24,043元÷30日×26日)=141,052元】,扣除押租
金46,000元,尚餘95,052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中兩個月之租金加管理費48,086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無確定期限,是以被告
應自收受254號存證信函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息日,惟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11月12日(卷第39頁),斯時被
告尚未負遲延責任,故不應准許。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加管理費48,086元,及自114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8,086元,及自114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鄭家康
被 告 張怡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肆萬伍仟
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卷第13-19、47頁),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
3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月
租金(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21,000元、114
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23,000元)及管理費每月
1,043元,原告並向被告收取2個月之押租金46,000元。詎被
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及管理費,原告因而於11
4年11月24日以內湖週美郵局2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並同時終止系爭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卷第59-63
頁),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又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及管
理費共計48,086元【計算式:(23,000元+1,043元)×2個月
=48,086元】。
㈡、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被告繳租紀錄、存證信函、房屋現況照片等為證(卷第13-1
9、47-49、59-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已經認定如前,則
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後,被告在原告發25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時,已遲延給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且原告於114
年7月至起訴前多次以電話、簡訊、LINE、存證信函等催繳
未獲置理,是以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以254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租約合法。又原告固未提出254號存證信函之回執,然
參以國內普通郵件(含掛號)郵局之送達期間約為2日,則2
54號存證信函最遲應於114年11月26日可送達被告,是以應
認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1月26日終止。
⒉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在系爭租約於114年11月26日終止前有給付租金及管理費
之義務,是以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共
積欠原告租金加管理費141,052元【計算式:(24,043元×5
個月)+(24,043元÷30日×26日)=141,052元】,扣除押租
金46,000元,尚餘95,052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中兩個月之租金加管理費48,086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無確定期限,是以被告
應自收受254號存證信函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息日,惟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11月12日(卷第39頁),斯時被
告尚未負遲延責任,故不應准許。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加管理費48,086元,及自114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8,086元,及自114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