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蘇小緣
被 告 范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俊亮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結婚,
育有1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楊俊亮已婚,竟仍
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3日、114年8月17日至114年9月6
日期間,與楊俊亮交往且同居於楊俊亮為被告承租之新竹縣
○○市○○○街000號703房,發生多次性行為。楊俊亮因此拋家
棄子,向原告索要金錢,給予被告大筆款項,令原告痛苦不
堪。被告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知悉楊俊亮已婚,與楊俊亮成為男女朋友後,
光明二街租屋處為楊俊亮協助承租,供伊與弟弟居住,楊俊
亮亦會至租屋處過夜,二人曾發生4、5次性行為,現在已沒
有交往,伊沒有錢可賠償。另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亦非應受保護之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標的,原告無從據以請
求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
告辯稱配偶權非屬民法侵權行為之標的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
㈡原告主張其與楊俊亮為夫妻關係,楊俊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業據提
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
第13至47頁),被告不爭執有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3日
、114年8月17日至114年9月6日期間,與楊俊亮交往、同住
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被告明知
楊俊亮為有配偶之人,仍決意交往,並與之同住、發生性關
係,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
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來自越南,原告陳報其
專科畢業,年收入約40萬元;被告稱伊高中畢業,目前每月
薪資約2萬5,000元,並綜合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11月1
日起(見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4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蘇小緣
被 告 范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俊亮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結婚,
育有1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楊俊亮已婚,竟仍
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3日、114年8月17日至114年9月6
日期間,與楊俊亮交往且同居於楊俊亮為被告承租之新竹縣
○○市○○○街000號703房,發生多次性行為。楊俊亮因此拋家
棄子,向原告索要金錢,給予被告大筆款項,令原告痛苦不
堪。被告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知悉楊俊亮已婚,與楊俊亮成為男女朋友後,
光明二街租屋處為楊俊亮協助承租,供伊與弟弟居住,楊俊
亮亦會至租屋處過夜,二人曾發生4、5次性行為,現在已沒
有交往,伊沒有錢可賠償。另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亦非應受保護之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標的,原告無從據以請
求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
告辯稱配偶權非屬民法侵權行為之標的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
㈡原告主張其與楊俊亮為夫妻關係,楊俊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業據提
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
第13至47頁),被告不爭執有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3日
、114年8月17日至114年9月6日期間,與楊俊亮交往、同住
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被告明知
楊俊亮為有配偶之人,仍決意交往,並與之同住、發生性關
係,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
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來自越南,原告陳報其
專科畢業,年收入約40萬元;被告稱伊高中畢業,目前每月
薪資約2萬5,000元,並綜合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11月1
日起(見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4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