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1號
原 告 蔡宜珊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吳少祥
訴訟代理人 曾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111至11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市○道0號
89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行駛,本應注意於行駛中不得
分心駕駛,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須另行搭車至
工作單位,亦須搭高鐵至外地出差,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共
7,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事故,致原告因車輛維修而需額外
支出交通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及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5至15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本文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9月27日,再依原告提出維修證
明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進場時間為113年9月30日,可認
原告主張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修車期間屬合理等
待期,期間所生交通費屬合理必要費用,及同年月13日搭乘
車輛至修車廠取車亦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實
際受損情況,及原告於此期間之用車需求,併參其提出之計
程車、Uber車資收據,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之交
通費,應屬可採。惟原告請求114年10月12日高鐵商務座費
用1,640元乙節,未提出憑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有何搭乘
商務座之必要性,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於5,460元(計算式
:7,100-1,64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6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