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香伶
鄭俊煒
被 告 陳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
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逾期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7643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iLEO
悠遊鈦金卡使用,惟有欠款,如本院114年8月25日114年度
司促字第7643號支付命令所示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
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與消費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
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香伶
鄭俊煒
被 告 陳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
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逾期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7643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iLEO
悠遊鈦金卡使用,惟有欠款,如本院114年8月25日114年度
司促字第7643號支付命令所示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
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與消費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
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