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周照成
王仁宇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訴訟代理人 胡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9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訂立服務位址在新竹縣
○○鄉○○○路0000號之「聯合生物製藥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自113年2月1日零時起至114年1月31日24時止,由
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36,500元之駐衛保全費用。詎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求113
年7、8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被告迄未給付,共欠繳273,00
0元。兩造另就新竹縣○○鄉○○○路00號位址訂立「聯合生物製
藥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駐衛保全
費用5,828元,被告積欠自11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駐衛保全
費用共34,968元。總計兩份駐衛保全契約被告共欠原告307,
968元。為此,依系爭兩份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兩份契約簽訂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乃無權
代理,且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有3家公司,被告現負責
人同為聯亞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應由聯亞生技處理本件較為
適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新竹縣○○鄉○○○路0000號、45號兩份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每月保全費用各為136,500元、5,828元,被
告欠繳費用共30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份契約、請款
單、統一發票、被告先前依約給付保全費之存摺內頁資料等
為憑,堪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謂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兩份契約之被告負責人王長怡為
無權代理人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本院審酌
被告公司內部有經營權之爭,於113年8月27日法定代理人由
王長怡變更為林淑菁,然於113年8月26日之前,王長怡確為
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被告對外行職權,所為
法律行為對被告生效,並非無權代理,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至被告所稱本件應由聯亞公司處理云云,基於契約相對性,
被告所辯亦無所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兩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96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周照成
王仁宇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訴訟代理人 胡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9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訂立服務位址在新竹縣
○○鄉○○○路0000號之「聯合生物製藥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自113年2月1日零時起至114年1月31日24時止,由
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36,500元之駐衛保全費用。詎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求113
年7、8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被告迄未給付,共欠繳273,00
0元。兩造另就新竹縣○○鄉○○○路00號位址訂立「聯合生物製
藥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駐衛保全
費用5,828元,被告積欠自11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駐衛保全
費用共34,968元。總計兩份駐衛保全契約被告共欠原告307,
968元。為此,依系爭兩份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兩份契約簽訂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乃無權
代理,且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有3家公司,被告現負責
人同為聯亞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應由聯亞生技處理本件較為
適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新竹縣○○鄉○○○路0000號、45號兩份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每月保全費用各為136,500元、5,828元,被
告欠繳費用共30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份契約、請款
單、統一發票、被告先前依約給付保全費之存摺內頁資料等
為憑,堪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謂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兩份契約之被告負責人王長怡為
無權代理人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本院審酌
被告公司內部有經營權之爭,於113年8月27日法定代理人由
王長怡變更為林淑菁,然於113年8月26日之前,王長怡確為
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被告對外行職權,所為
法律行為對被告生效,並非無權代理,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至被告所稱本件應由聯亞公司處理云云,基於契約相對性,
被告所辯亦無所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兩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96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