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謝振宇
被 告 鄭品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
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4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
處,因患病或服用藥物(疲勞)駕駛之過失,跨越雙黃線,
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第三人彭麗霞所有、第三人吳毓萌駕駛
,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遠逾車輛價值
,經認定為全損,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業已賠付新臺幣5095,0
0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
報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展汽車修理廠出具之
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
險批改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行車分
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保持清醒,
注意在遵行車道上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未遵守交通標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有全損報廢之損失,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屬有理。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費用遠逾車輛價值,業
已報廢,有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另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509,000元,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可證,
則原告依上開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