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黃啓富

被 告 鍾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
年8月1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請求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元、醫療費用9萬4,8
42元、工作損失34萬8,468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減縮
不在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修繕費用9,250元,核其
減縮,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駕車行經中山路與惟
馨街口時,欲左轉至惟馨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
叉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左偏駛,適有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皮挫傷併撕
裂傷(長度約1公分)、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100%-200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爰此請求醫療費
用9萬4,842元、工作損失34萬8,46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取整數為55萬元等語,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且依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鍾劭杰未
依規定左轉彎、使用方向燈;黃啓富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結果,負全部過失
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洵屬有據。
(二)茲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4,842元乙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索取原告112~113年度醫療院所收費
資料明細清單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由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供),故原告請求9萬4,842
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112年12月需至醫院進
行手術、次(113)年9月仍需開刀取出鋼板跟骨釘而需門
診看診請假5天與離職休養2個月,共計受有工作損失34萬
8,468元乙情,經其提出扣繳憑單與乾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乾瞻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乾瞻公司索取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實際受有影響之扣薪資料到院(附於本院卷第155~156頁
、下稱:乾瞻公司提供資料)。經本院審視上開卷證結果
,其中:
  ⑴扣薪損失:
   依乾瞻公司提供資料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扣薪3萬7,552元
、同年9月扣薪3萬0,180元、同年10月扣薪1萬3,450元,
合計實際因請假受有薪資損失為8萬1,182元(見本院卷第
155頁由該公司特別以紅色列印標示處),故原告於8萬1,
182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所謂門診請假5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
其門診看診5日而受有薪資損失乙事,對照乾瞻公司提供
資料可知原告僅於113年10月29日因車禍調解出庭請假3小
時、113年12月10日因骨科回診請假1日(見本院卷第156
頁由該公司提供左上、左中、左下及右上、右中、右下6
紙合併列印,其中左上、左中、左下及右上均為有薪病假
,即上⑴範圍),前者113年10月29日15時0分~18時0分,
因車禍調解出庭請假3小時(見本院卷第156頁右下),茲
當事人主張法律上權利,本即存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
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此並非遭被告方面實施侵權
行為致生之損害。甚至,不論係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
,固須花費時間、精力、往返法院訴訟亦須支出交通費用
與起、應訴之前,或有舉(存)證上之郵資成本等等,惟
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
,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
,尚不得以訴訟前之調解行為或因應訴訟之作為,即視之
或稱之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後者113年12月10日9
時0分~18時0分因骨科回診請假8小時,其經雇主核准之假
別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給付全薪特別休假(見本院
卷第156頁右下),是上列請求均不准許。
  ⑶離職休養兩個月:
   雖原告主張其因傷離職2個月而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共2
4萬6,2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書狀最後1行),然據
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可知其前雇主即乾瞻公司於111年2月7
日為原告申報加保、111年5月5月1日薪調、114年7月15日
退保,其間並無加退保紀錄(見紅色限閱卷),併參原告
主張所謂離職休養兩個月乙事,期間是114年7月15日至11
4年9月23日共兩個月,係指任職於前、後公司之空檔(前
雇主為乾瞻公司、後雇主為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雇
主為原告申報加保日期為114年9月23日,同見紅色限閱卷
),惟該特定兩個月期間距本件交通事故已逾1年又9月,
再對照⒈醫療費用之單據,除了首次係於112年12月19日車
禍當天於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經急診X光處置
(見本院卷第75頁),之後皆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治療,最後於林口長庚治療
日期為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則於未有
任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此114年7
月15日至114年9月23日共兩個月之求職空檔,與本件交通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刑事判決及當事人財產與
所得調件明細,後者附於紅色限閱卷、個資不予揭露),
爰認原告於10萬元範圍之請求尚無過高且未據被告反對,
全數照准。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7萬6,024元
(9萬4,842元+8萬1,182元+10萬元),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故扣除強制險理賠4萬3,920元(見本院卷第99
頁原告書狀及第97頁補償編號0009A00000000號第1次給付列
印畫面、第101頁原告存簿封面影本),被告應給付原告23
萬2,1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
附民卷第5頁參見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本判
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31萬7,896
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540元;如被告對本判決
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3萬2,104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4,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