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黃永仁
複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陳盛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扣除零件折舊,而更正前開請求金
額為189,200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向91.2公里內側
車道行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他車後再推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黃文信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4,276元(含鈑金費
用25,483元、烤漆費用36,404元、零件費用192,389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89,200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8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4001301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
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
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54,276元(含鈑金
費用25,483元、烤漆費用36,404元、零件費用192,389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該月15日),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3日),已使用10個月,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
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33,22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195,116元(計算式:25,483元+36,404元+133,229元=195
,1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20
0元,自無不合。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389×0.369×(10/12)=59,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389-59,160=133,229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黃永仁
複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陳盛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扣除零件折舊,而更正前開請求金
額為189,200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向91.2公里內側
車道行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他車後再推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黃文信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4,276元(含鈑金費
用25,483元、烤漆費用36,404元、零件費用192,389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89,200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8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4001301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
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
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54,276元(含鈑金
費用25,483元、烤漆費用36,404元、零件費用192,389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該月15日),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3日),已使用10個月,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
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33,22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195,116元(計算式:25,483元+36,404元+133,229元=195
,1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20
0元,自無不合。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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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389×0.369×(10/12)=59,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389-59,160=133,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