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律皓
被 告 林昶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客貨兩用),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84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
保、訴外人安珮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040元(含工資16,816
元、塗裝22,373元、零件98,85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3至11
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行駛於內
側車道,我有看到前方紅燈,我馬上踩煞車,但已來不及而
撞上前車後車尾,我車前車頭受損,下車查看,現場共4台
車,發現我車前車頭撞上EAA-9686號車後車尾等語,核與訴
外人安珮婕於警訊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
,我看到前方紅燈,我就踩煞車至停止,我感覺約2秒就感
受到我後車尾被撞,下車查看,現場共四台車,發現是EAA-
9686號車碰撞我後車尾,並使我車往前碰撞AJJ-9706後車尾
,我車前車頭、後車尾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頁)相
符,再參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系爭事故係被告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肇事
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1頁),而事發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標誌清楚、無
障礙物、路面乾燥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紅燈而停等,致由後方追撞EAA-96
86號車輛,EAA-9686號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138,040元(含工資16,816元、塗裝22,37
3元、零件98,85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
為111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則該車迄至112年9月1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
,使用期間為1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
98,85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41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16,816元及塗裝22,373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104,
60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5,415元+工資16,816元+塗裝2
2,373元=104,604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險理賠計算
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
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
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
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車體損失險金額138,04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
之損害賠償既為104,60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4,604元為
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0月12日(於114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04,604元,及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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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51×0.369×(11/12)=33,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51-33,436=65,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