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楊尹嫻
古喬心
被 告 邱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7月28
日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命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分別辯論。
二、原告楊尹嫻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定民國115年1月9日上
午9時35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三、原告古喬心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定民國115年1月9日上
午9時4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防
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
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起訴,前經本院指定民國114年12月5
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惟僅有原告楊尹
嫻1人辦理報到並稱其不認識另一原告,而另原告古喬心與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復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審酌原告古喬心起訴主張其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3萬元,原告楊尹嫻則是遭詐騙9萬4,033元之事實,
分別引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4、14673號資料,據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賠償本、息等語,尚合於首開分別辯論之規定
,自得命為分別辯論,爰裁定如主文各項所示。且若各個原告對
於其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亦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
段規定,先予辯論終結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楊尹嫻
古喬心
被 告 邱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7月28
日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命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分別辯論。
二、原告楊尹嫻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定民國115年1月9日上
午9時35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三、原告古喬心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定民國115年1月9日上
午9時4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防
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
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起訴,前經本院指定民國114年12月5
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惟僅有原告楊尹
嫻1人辦理報到並稱其不認識另一原告,而另原告古喬心與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復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審酌原告古喬心起訴主張其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3萬元,原告楊尹嫻則是遭詐騙9萬4,033元之事實,
分別引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4、14673號資料,據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賠償本、息等語,尚合於首開分別辯論之規定
,自得命為分別辯論,爰裁定如主文各項所示。且若各個原告對
於其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亦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
段規定,先予辯論終結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