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李○○
被 告 彭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00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3時9分許,酒後行經
新竹縣○○鎮○○里○○咖啡店前,動手搶奪原告兒子李○○(民國
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手機,並數次動手推打少年李○○,少年李○○趁隙
報警並遠離被告,被告仍於其後叫囂。其後原告接獲通知前
往派出所,於製作完筆錄後,由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李○○及配偶黄○○,於隔日(即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
,至上開咖啡店前欲取回少年李○○放置於店內物品時,被告
仍與其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待在該處,見少年
李○○等人返回,被告竟持路旁石頭砸向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凹陷
。嗣被告並與該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原告及少年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子、左臉頰挫擦
傷、左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膝、小腿、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以每日3,200元計,共計50日)、精神慰撫金15萬元
、醫療除疤費用15萬元、營養食品費10萬元、訴訟車馬費5,
000元,總金額為56萬5,000元,僅請求50萬元。為此,爰依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
開時地,徒手及持安全帽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字第000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科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9頁)
;又被告就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
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
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
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1、工作損失16萬元,原告雖陳述每日工資3,200元,不能工作5
0日,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有關因原
告所受傷勢需休養50日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可
疑之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
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2、另請假開庭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車馬費用5,000元,乃屬原告
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3、醫療除疤費用15萬元,原告此部分未提出除疤為必要費用之
證明及相關支出單據,難認該筆尚未支出之費用係屬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4、營養食品費10萬元,營養食品費用本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自
行負擔之支出,不因原告本件遭受到被告毆打受傷而有所不
同,故難認係屬治療原告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支付其營養食品費,不應准許。
5、按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鼻子、
左臉頰挫擦傷、左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膝、小腿、左足挫
擦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據以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受
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以
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7頁反
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損害賠償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李○○
被 告 彭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00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3時9分許,酒後行經
新竹縣○○鎮○○里○○咖啡店前,動手搶奪原告兒子李○○(民國
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手機,並數次動手推打少年李○○,少年李○○趁隙
報警並遠離被告,被告仍於其後叫囂。其後原告接獲通知前
往派出所,於製作完筆錄後,由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李○○及配偶黄○○,於隔日(即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
,至上開咖啡店前欲取回少年李○○放置於店內物品時,被告
仍與其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待在該處,見少年
李○○等人返回,被告竟持路旁石頭砸向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凹陷
。嗣被告並與該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原告及少年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子、左臉頰挫擦
傷、左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膝、小腿、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以每日3,200元計,共計50日)、精神慰撫金15萬元
、醫療除疤費用15萬元、營養食品費10萬元、訴訟車馬費5,
000元,總金額為56萬5,000元,僅請求50萬元。為此,爰依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
開時地,徒手及持安全帽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字第000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科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9頁)
;又被告就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
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
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
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1、工作損失16萬元,原告雖陳述每日工資3,200元,不能工作5
0日,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有關因原
告所受傷勢需休養50日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可
疑之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
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2、另請假開庭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車馬費用5,000元,乃屬原告
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3、醫療除疤費用15萬元,原告此部分未提出除疤為必要費用之
證明及相關支出單據,難認該筆尚未支出之費用係屬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4、營養食品費10萬元,營養食品費用本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自
行負擔之支出,不因原告本件遭受到被告毆打受傷而有所不
同,故難認係屬治療原告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支付其營養食品費,不應准許。
5、按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鼻子、
左臉頰挫擦傷、左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膝、小腿、左足挫
擦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據以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受
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以
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7頁反
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損害賠償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