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羅正喆
被 告 林昶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4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鄉○道
0號84公里南側向交流道,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億同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車尾,支
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8,639元(含零件費用2
1萬4,702元、工資11萬849元、烤漆10萬3,088元)。原告本
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6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
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1-8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證人陳億同於事故
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前方紅燈約 2秒後
,我車後車尾遭肇事車輛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往前撞擊前方
BPV-6177號後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受損等語,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
頁),再參以本件事發當時天氣晴、視線狀況正常、路上無
障礙物等情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7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此亦有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記載被告恍神、緊張、心
不在焉分心駕駛為肇事原因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
2萬8,639元(含零件費用21萬4,702元、工資11萬849元、烤
漆10萬3,088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至61頁)。經
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11
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
卷4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9月13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11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⒉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21萬4,702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萬6,11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4,702÷(5+1)≒35,
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702-35,784) ×1/5×
(1+11/12)≒68,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702-68,585=146,1
17】;至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36萬54元(計算式:11萬849+10萬3,088+14萬6,11
7=360,054)。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
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
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1、25-47頁),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
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
金額42萬8,63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
為36萬5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6萬54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