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洪美惠
被 告 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李國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3年6月7日13時13
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金融卡照片等資
料,提供予「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隨即對原告之大嫂即訴外人吳明芬佯稱:吳明芬之
女兒因未給付廠商貨款,需支付違約金等語,吳明芬為籌措
款項而於113年6月7日13時13分許將上情轉告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14時14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系
爭帳戶,被告再依「林義涵業務專員貸款」之指示,在新竹
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於113年6月7日15時19分許
自系爭帳戶提領45萬元、於同日15時23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
5萬元,並將其所提領共計50萬元之款項,於同日15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泰安店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我並未獲得原告50萬元利益,我也是被騙。之所以在刑案認罪,是害怕不認罪會被重罰。易科罰金的錢是向朋友借的,我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第15-23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50萬元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附民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