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晶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洺臣
被 告 郭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42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晶棧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1
14年3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148,404元
(請求金額計算書詳如附件),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
仍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繳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就收取管理費及其收取數額並未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
㈡、縱認原告收取管理費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查:
1、原告於107年間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繳納104
年8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管理費,然斯時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計算金額誤載為49,634元,經訴外人即時任社區主委許惠
萍確認有重複多計管理費的情形後,考量系爭社區很少人住
,由許惠萍於107年9月30日在切結書之背面親筆簽名並同意
自106年10月起,可以給予被告管理費半價之優惠,而被告
已於106年6月28日現金繳納管理費共41,998元,另於107年9
月28日以匯款方式繳納106年10月起之管理費49,634元。而
依附件所示原告提出之計算書,106年10月起之管理費應再
給予被告半價優惠即每兩個月之管理費至多為1,909元,則
原告於107年9月28日繳納管理費49,634元,即是支付原告計
算書第1筆至第26筆管理費(計算式:49,634÷1909=26),
即106年10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費被告均已支付完畢。另外
,原告計算書第27筆以下(即112年4月至114年3月),應再
給予被告半價優惠即每兩個月之管理費至多為1,909元,則
原告請求逾22,908元部分(1,909×12=22,908),即屬無據。
2、再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係於114年4月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109年4月11日前(即106年10月
至108年7月)之管理費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其所管理之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止,
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148,404元,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原告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公告、存證信函
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社區規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費請求金額計算書
、系爭社區11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
29頁、第39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01頁),並參酌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我在105、106年接任財委,我在土銀申請網銀繳費的系統,
我們現在都是用網路與便利商店繳費,輸入戶號就知道有無
查費,從106年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繳費的紀錄」等語(詳
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就被告尚積欠未繳納已逾二期之
管理費,依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
繳付,尚非無憑。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及其數額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不合法云云,然參諸前開原告
提出之系爭社區11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數額基
準調升為討論,嗣經決議通過系爭社區管理費由每坪40元調
整為每坪50元,並定自113年8月1日施行等情,則被告辯稱
原告向其收取管理費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不合法
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復抗辯訴外人許惠萍業已於107年9月30日在切結書之背
面親筆簽名,確認被告於104年8月至106年9月積欠之管理費
數額因計算有誤應更正為41,998元,許惠萍並因系爭社區很
少人住,同意自106年10月起給予被告管理費半價優惠(每
兩個月1,909元),嗣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如數以現金清償1
04年8月至106年9月積欠之管理費41,998元,並於107年9月2
8日以匯款方式繳納106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以半價優惠計
算應繳納之管理費49,634元,被告對於其後112年4月至114
年3月期間之管理費亦僅需以半價優惠計算給付22,908元云
云,並提出切結書正反面影本、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通知單
、107年9月28日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51頁、第
85頁至第89頁,切結書正、反面內容分別如下圖所示)。
然查:
⑴證人許惠萍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我曾在105年至106年間擔任過原告管委會的主委,切結書
背面簽字是我在擔任主委時,因當時被告欠繳管理費,我要
跟被告處理,我跟涂幹事在會議室有跟被告協商讓她分期繳
完,但我簽字的時候上方不是書寫切結書背面所寫的內容,
這些內文跟我們當初所談的不一樣,不是我本人所寫,107
年9月30日我已經卸任主委,我怎麼會代表社區簽這份文,
我不清楚切結書是何人製作的文書,這份切結書的日期我就
不是主委。社區規約並無規定空屋未住可以半價負擔管理費
」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可知證人許惠萍前雖
有於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被告積欠管理費
情事而與其商議繳付事宜,然否認於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曾
有與被告達成前開切結書背面所載之協議內容。復觀諸該切
結書背面所載內容僅泛言「重複多計」云云,未列有具體更
正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數額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辯稱其就
104年8月至106年9月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已與證人許惠萍協議
確認有重複多計之情而更正為41,998元云云,已難逕信。又
衡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內容執行職務,其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之繳納數額,
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證人許惠萍既已就「
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定空屋未住可以半價負擔管理費」乙情
當庭證述明確,加之原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
「建商在我們社區有19戶的空屋,但這19戶的空屋我們從來
沒有給與半價,所以我們也不會給被告半價優惠」等語(詳
本院卷第97頁),則於被告所稱107年9月30日證人許惠萍在
前開切結書背面簽名之際(詳本院卷第96頁),許惠萍已非
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衡諸常理,許惠萍究否會對於個
別住戶應負擔之管理費用數額,僅因前曾誤為計算其應繳納
之數額,並思及其房屋未為使用之情狀,即逕自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或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與其私
下達成切結書背面所載管理費優惠半價之協議,任己自陷於
日後遭其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追究責任之風險,亦非無
疑。況縱使認定確有前開協議存在,許惠萍彼時並非原告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要無代表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原告
本毋庸受切結書背面所載協議內容所拘束,是被告執前開切
結書為據,辯稱其就106年10月起之管理費負擔業經同意獲
有半價之優惠云云,當難採認。
⑵次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1月16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50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向
原告給付49,634元及其遲延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乙情,業有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0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查。經核該支
付命令所載兩造間債權數額及該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等節,要
與被告為立書人出具之前開切結書正面所載「晶棧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郭萬珍,自104年8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應繳
交管理費合計49,634元。尚欠管理費合計49,634元。管委會
特發存證函(106.11.23)給郭萬珍,於107年1月16日所發之
支付命令,於107年2年2月27日確定」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許惠萍曾就該期間積欠之管理費數
額協議更正為41,998元乙節,已非可採,應認被告所積欠10
4年8月起至106年9月止期間之管理費確為49,634元。又被告
雖就上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辯稱其業已以現金繳付給系爭
社區警衛賴先生,而經警衛交付收據予其收執云云,並提出
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通知單為憑(詳本院卷第21頁),然稽
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到庭陳稱:「警衛室有三聯單,如果被
告有繳管理費,警衛就會開三聯單,經詢問社區警衛賴先生
,並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管理費」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
第95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前開通知單,僅記載被告於106
年4月、5月暨其前期未繳之管理費總金額,應係提醒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款項之文書,未足為被告業已實際清償之有利證
明,自難認被告有其所述已先行清償106年10月前積欠管理
費之情事。是以審究前開切結書正面內容復記載:「爰因本
人公司縮編目前不便繳納,特立切結於107年9月30日前繳交
管理費合計49,634元,並對己身承諾情形願負任何刑事、民
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証」等語,被告並於10
7年9月28日即前開切結書所載期限前匯款同金額之49,634元
予原告管理委員會(詳本院卷第89頁匯款申請書),應認被
告此際所清償者,實係其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止積欠之
管理費49,634元,要非其辯稱106年10月起積欠之管理費,
自難認有何其106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業
已清償完畢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自106年10
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管理費未據繳納,依首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繳付,洵屬有據。
4、被告就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為有理由: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定期給付
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
形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
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4月10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14年
3月止期間之管理費,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稽(詳司促卷第5頁),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回溯超過5年即109年4月11日
前可得行使之各期管理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原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認有據。
是以,經扣除原告於109年4月11日前即附件計算書所示106
年10月起至108年7月止期間可得行使之管理費請求權數額34
,362元(計算式:3,818元×9期=34,362元)後,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數額為114,042元(計算式:1
48,404元-34,362元=114,0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4,0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
(詳司促卷第65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
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
容,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晶棧社區管理費請求金額計算書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晶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洺臣
被 告 郭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42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晶棧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1
14年3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148,404元
(請求金額計算書詳如附件),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
仍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繳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就收取管理費及其收取數額並未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
㈡、縱認原告收取管理費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查:
1、原告於107年間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繳納104
年8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管理費,然斯時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計算金額誤載為49,634元,經訴外人即時任社區主委許惠
萍確認有重複多計管理費的情形後,考量系爭社區很少人住
,由許惠萍於107年9月30日在切結書之背面親筆簽名並同意
自106年10月起,可以給予被告管理費半價之優惠,而被告
已於106年6月28日現金繳納管理費共41,998元,另於107年9
月28日以匯款方式繳納106年10月起之管理費49,634元。而
依附件所示原告提出之計算書,106年10月起之管理費應再
給予被告半價優惠即每兩個月之管理費至多為1,909元,則
原告於107年9月28日繳納管理費49,634元,即是支付原告計
算書第1筆至第26筆管理費(計算式:49,634÷1909=26),
即106年10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費被告均已支付完畢。另外
,原告計算書第27筆以下(即112年4月至114年3月),應再
給予被告半價優惠即每兩個月之管理費至多為1,909元,則
原告請求逾22,908元部分(1,909×12=22,908),即屬無據。
2、再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係於114年4月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109年4月11日前(即106年10月
至108年7月)之管理費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其所管理之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止,
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148,404元,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原告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公告、存證信函
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社區規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費請求金額計算書
、系爭社區11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
29頁、第39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01頁),並參酌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我在105、106年接任財委,我在土銀申請網銀繳費的系統,
我們現在都是用網路與便利商店繳費,輸入戶號就知道有無
查費,從106年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繳費的紀錄」等語(詳
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就被告尚積欠未繳納已逾二期之
管理費,依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
繳付,尚非無憑。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及其數額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不合法云云,然參諸前開原告
提出之系爭社區11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數額基
準調升為討論,嗣經決議通過系爭社區管理費由每坪40元調
整為每坪50元,並定自113年8月1日施行等情,則被告辯稱
原告向其收取管理費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不合法
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復抗辯訴外人許惠萍業已於107年9月30日在切結書之背
面親筆簽名,確認被告於104年8月至106年9月積欠之管理費
數額因計算有誤應更正為41,998元,許惠萍並因系爭社區很
少人住,同意自106年10月起給予被告管理費半價優惠(每
兩個月1,909元),嗣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如數以現金清償1
04年8月至106年9月積欠之管理費41,998元,並於107年9月2
8日以匯款方式繳納106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以半價優惠計
算應繳納之管理費49,634元,被告對於其後112年4月至114
年3月期間之管理費亦僅需以半價優惠計算給付22,908元云
云,並提出切結書正反面影本、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通知單
、107年9月28日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51頁、第
85頁至第89頁,切結書正、反面內容分別如下圖所示)。
然查:
⑴證人許惠萍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我曾在105年至106年間擔任過原告管委會的主委,切結書
背面簽字是我在擔任主委時,因當時被告欠繳管理費,我要
跟被告處理,我跟涂幹事在會議室有跟被告協商讓她分期繳
完,但我簽字的時候上方不是書寫切結書背面所寫的內容,
這些內文跟我們當初所談的不一樣,不是我本人所寫,107
年9月30日我已經卸任主委,我怎麼會代表社區簽這份文,
我不清楚切結書是何人製作的文書,這份切結書的日期我就
不是主委。社區規約並無規定空屋未住可以半價負擔管理費
」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可知證人許惠萍前雖
有於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被告積欠管理費
情事而與其商議繳付事宜,然否認於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曾
有與被告達成前開切結書背面所載之協議內容。復觀諸該切
結書背面所載內容僅泛言「重複多計」云云,未列有具體更
正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數額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辯稱其就
104年8月至106年9月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已與證人許惠萍協議
確認有重複多計之情而更正為41,998元云云,已難逕信。又
衡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內容執行職務,其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之繳納數額,
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證人許惠萍既已就「
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定空屋未住可以半價負擔管理費」乙情
當庭證述明確,加之原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
「建商在我們社區有19戶的空屋,但這19戶的空屋我們從來
沒有給與半價,所以我們也不會給被告半價優惠」等語(詳
本院卷第97頁),則於被告所稱107年9月30日證人許惠萍在
前開切結書背面簽名之際(詳本院卷第96頁),許惠萍已非
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衡諸常理,許惠萍究否會對於個
別住戶應負擔之管理費用數額,僅因前曾誤為計算其應繳納
之數額,並思及其房屋未為使用之情狀,即逕自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或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與其私
下達成切結書背面所載管理費優惠半價之協議,任己自陷於
日後遭其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追究責任之風險,亦非無
疑。況縱使認定確有前開協議存在,許惠萍彼時並非原告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要無代表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原告
本毋庸受切結書背面所載協議內容所拘束,是被告執前開切
結書為據,辯稱其就106年10月起之管理費負擔業經同意獲
有半價之優惠云云,當難採認。
⑵次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1月16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50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向
原告給付49,634元及其遲延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乙情,業有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0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查。經核該支
付命令所載兩造間債權數額及該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等節,要
與被告為立書人出具之前開切結書正面所載「晶棧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郭萬珍,自104年8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應繳
交管理費合計49,634元。尚欠管理費合計49,634元。管委會
特發存證函(106.11.23)給郭萬珍,於107年1月16日所發之
支付命令,於107年2年2月27日確定」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許惠萍曾就該期間積欠之管理費數
額協議更正為41,998元乙節,已非可採,應認被告所積欠10
4年8月起至106年9月止期間之管理費確為49,634元。又被告
雖就上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辯稱其業已以現金繳付給系爭
社區警衛賴先生,而經警衛交付收據予其收執云云,並提出
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通知單為憑(詳本院卷第21頁),然稽
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到庭陳稱:「警衛室有三聯單,如果被
告有繳管理費,警衛就會開三聯單,經詢問社區警衛賴先生
,並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管理費」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
第95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前開通知單,僅記載被告於106
年4月、5月暨其前期未繳之管理費總金額,應係提醒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款項之文書,未足為被告業已實際清償之有利證
明,自難認被告有其所述已先行清償106年10月前積欠管理
費之情事。是以審究前開切結書正面內容復記載:「爰因本
人公司縮編目前不便繳納,特立切結於107年9月30日前繳交
管理費合計49,634元,並對己身承諾情形願負任何刑事、民
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証」等語,被告並於10
7年9月28日即前開切結書所載期限前匯款同金額之49,634元
予原告管理委員會(詳本院卷第89頁匯款申請書),應認被
告此際所清償者,實係其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止積欠之
管理費49,634元,要非其辯稱106年10月起積欠之管理費,
自難認有何其106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業
已清償完畢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自106年10
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管理費未據繳納,依首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繳付,洵屬有據。
4、被告就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為有理由: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定期給付
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
形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
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4月10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14年
3月止期間之管理費,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稽(詳司促卷第5頁),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回溯超過5年即109年4月11日
前可得行使之各期管理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原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認有據。
是以,經扣除原告於109年4月11日前即附件計算書所示106
年10月起至108年7月止期間可得行使之管理費請求權數額34
,362元(計算式:3,818元×9期=34,362元)後,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數額為114,042元(計算式:1
48,404元-34,362元=114,0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4,0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
(詳司促卷第65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
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
容,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晶棧社區管理費請求金額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