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葉家秀
被 告 郭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87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8公里6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撞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何聰賢所有AJE-
808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業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本件事故既
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25萬9,990元【計算式:1萬3,700元(工
資)+8,700元(烤漆)+23萬7,590元(零件)=25萬9,990元
】,與車廠協商後給付237,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
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14年9月1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
4889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理費用共請求23萬7,1
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零件費為21萬4,700元)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
,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
月27日,已使用13年11個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
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
4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1萬3,700元、烤漆費用8,7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為4萬3,877元。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即
該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4萬3,877元,故原告得主張代位被保險人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該損害金額4萬3,8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
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877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700×0.369=79,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700-79,224=135,476
第2年折舊值 135,476×0.369=49,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476-49,991=85,485
第3年折舊值 85,485×0.369=31,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485-31,544=53,941
第4年折舊值 53,941×0.369=19,9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941-19,904=34,037
第5年折舊值 34,037×0.369=12,5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037-12,560=21,47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葉家秀
被 告 郭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87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8公里6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撞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何聰賢所有AJE-
808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業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本件事故既
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25萬9,990元【計算式:1萬3,700元(工
資)+8,700元(烤漆)+23萬7,590元(零件)=25萬9,990元
】,與車廠協商後給付237,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
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14年9月1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
4889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理費用共請求23萬7,1
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零件費為21萬4,700元)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
,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
月27日,已使用13年11個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
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
4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1萬3,700元、烤漆費用8,7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為4萬3,877元。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即
該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4萬3,877元,故原告得主張代位被保險人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該損害金額4萬3,8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
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877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700×0.369=79,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700-79,224=135,476
第2年折舊值 135,476×0.369=49,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476-49,991=85,485
第3年折舊值 85,485×0.369=31,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485-31,544=53,941
第4年折舊值 53,941×0.369=19,9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941-19,904=34,037
第5年折舊值 34,037×0.369=12,5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037-12,560=21,47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1,477-0=21,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