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徐美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祥
被 告 孫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9月1
日114年度附民字第7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事實,引用
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0號資料,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賠償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
3~19頁判決正本),被告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
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若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18萬元,應
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8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