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吳毓萌
被 告 鄭品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86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適對向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
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挫傷、雙手挫傷、
臉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145,470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2,2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2,230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可憑(附民卷第29-31頁)。
 ⒉交通費24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急診,急診完畢後搭乘計程
車返家,並支出計程車費240元,有乘車證明為證(卷第33
頁)。
 ⒊工作損失43,000元
  原告為乙級美容技術師,自己接案從事新娘秘書工作,因系
爭車輛毀損及因車禍受到驚嚇而無法駕車工作。又參以美容
技術師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3,000元,有人力銀行資料可證(
附民卷第37頁),爰請求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以高速行駛之狀態突跨越行車分向線衝撞系爭車輛,造
成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不敢再駕駛車輛,迄今多為家人開車接
送或乘坐計程車,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有東元醫
院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43頁),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刑案第一審判決有瑕疵,行車紀錄器影像在撞擊前一瞬間即
中斷,無法瞭解完整之車禍過程,被告已經上訴,希望本件
民事訴訟待刑案第二審判決後再處理。又被告是因為突發身
體不適,失去意識才無法控制車輛,現已查明昏厥原因是心
律不整。
㈡、被告因身體不適而肇事,並非完全不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保險公司理賠原告車輛損害後已來代位求償,現
在原告又請求人身損害賠償,被告不知到底要賠償幾次等語
。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一、㈠、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判
決指述綦詳(卷第13-1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
證以實,徒託空口,自無可採。況「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
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亦
規定甚明,此為保護駕駛人本身以及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
法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2,23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急診,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到嚴重驚嚇罹患創傷壓力症須經精神科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2,230元,有東元醫院112年12月24日、113年7月19日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憑(附民卷第29-31頁),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24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急診,急診完畢後因已接近凌
晨且考量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毀損,確實有搭乘計程車
返家之必要,是以原告提出乘車證明(卷第33頁)請求被告
賠償計程車費240元,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0元
  原告自陳因系爭車輛毀損及車禍受到過度驚嚇而無法開車接
案工作等語(卷第3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固於本件車禍
事故中毀損,原告並因而罹患創傷壓力症,惟自營工作者之
收入本不穩定,原告亦未舉證其於一個月內已接案之合約但
因車禍而取消之證明及收入金額,再者,以原告之傷勢並非
不能工作而是恐懼開車,原告本可選擇搭乘計程車赴指定場
地工作,此僅係事後可否向被告請求代步費之問題。是以,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1個月,尚乏實據,其
請求工作損失43,000元,無從准許(至於原告因車禍恐懼開
車部分,本院已於精神慰撫金中加以審酌)。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罹患創傷壓力症
而不敢開車,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係受到對向之被告突跨越行車分向線高速撞擊並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嚴重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
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230元、交通費240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2,470元(計算式:2,230元+240元+5
0,000元=52,470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