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施明吟
被 告 彭斯廉即何季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季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季青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七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繼承人何季青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查明何季青之繼承人為彭斯廉,乃
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7日具狀更正彭斯廉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於同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彭斯廉
即何季青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何季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補正被告姓名
部分乃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另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彭斯廉之被繼承人何季青於111年7
月5日起至111年7月11日間,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於113年12月25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合計借
款37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何季青於114
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同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何季青於111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名下
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予何季青,合計26
萬9,000元,兩造並於113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何季青已死亡,被告為何季青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借據、本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53頁、第81至106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
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雖記載何季青向債權人即原告於113年12
月25日,目前欠款37萬元,何季青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與原告在本件訴
訟中主張:何季青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27萬元,並同意於111年7月28日連同利息償還28萬
元;事後何季青無法還款,自己說要每個月給伊3,000元利
息,從111年至114年計3年利息10萬8,000元,並於113年12
月25日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79頁)
,可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雖記載借款金額為37萬元,但
與原告實際借款本金之金額並不相同,且並非何季青 於該
借據所記載之借款日即1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
而係將何季青先前向原告所借歷次借款本金,加上原告自行
主張之利息等合計之總金額,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不
足以證明原告與何季青間於113年12月25日有借貸37萬元之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
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本票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
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仍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111年7月11日有
出借1,000元現金予何季青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借款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何季青於114年5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8月28日中院漢家合字第
11420003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參諸前揭規定
,被告就何季青所負債務,應於繼承何季青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何季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6萬9,000元,應屬
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何季青間實際借款金額為26萬9,000
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1年7月5日 10萬元 匯款至何季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7年7月6日 10萬元 3 111年7月9日 3萬元 4 111年7月10日 3萬元 5 111年7月11日 9,000元 6 111年7月11日 1,000元 現金 合計:27萬元
附表二: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871012 何季青 113年12月25日 37萬元 未載 113年12月20日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施明吟
被 告 彭斯廉即何季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季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季青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七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繼承人何季青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查明何季青之繼承人為彭斯廉,乃
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7日具狀更正彭斯廉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於同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彭斯廉
即何季青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何季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補正被告姓名
部分乃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另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彭斯廉之被繼承人何季青於111年7
月5日起至111年7月11日間,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於113年12月25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合計借
款37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何季青於114
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同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何季青於111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名下
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予何季青,合計26
萬9,000元,兩造並於113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何季青已死亡,被告為何季青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借據、本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53頁、第81至106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
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雖記載何季青向債權人即原告於113年12
月25日,目前欠款37萬元,何季青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與原告在本件訴
訟中主張:何季青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27萬元,並同意於111年7月28日連同利息償還28萬
元;事後何季青無法還款,自己說要每個月給伊3,000元利
息,從111年至114年計3年利息10萬8,000元,並於113年12
月25日書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79頁)
,可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雖記載借款金額為37萬元,但
與原告實際借款本金之金額並不相同,且並非何季青 於該
借據所記載之借款日即1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
而係將何季青先前向原告所借歷次借款本金,加上原告自行
主張之利息等合計之總金額,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不
足以證明原告與何季青間於113年12月25日有借貸37萬元之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
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本票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
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仍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111年7月11日有
出借1,000元現金予何季青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借款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何季青於114年5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8月28日中院漢家合字第
11420003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參諸前揭規定
,被告就何季青所負債務,應於繼承何季青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何季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6萬9,000元,應屬
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何季青間實際借款金額為26萬9,000
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1年7月5日 10萬元 匯款至何季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7年7月6日 10萬元 3 111年7月9日 3萬元 4 111年7月10日 3萬元 5 111年7月11日 9,000元 6 111年7月11日 1,000元 現金 合計:27萬元
附表二: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871012 何季青 113年12月25日 37萬元 未載 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