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5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4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新竹縣○○鄉○○○路0
號旁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亭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
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977元(工資41,285元、零件131
,69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乙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因倒車不慎,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172,
977元(工資41,285元、零件131,69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3、37至3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另乙車修復
費用中,工資為41,285元,零件為131,692元,有估價單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乙車係108年5月出廠,有
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4年6月29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
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169元(計算式:131,692*1/
10=13,1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41,285元部分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54,454元(計算式:13,169+41,28
5=54,454)。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172,977元一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
屬有據,惟以54,454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
(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