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楊宗澤
被 告 林明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趙夫敬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趙夫敬遂於民國113年4月間,佯以販賣
娃娃、球鞋等商品,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致原告
瀏覽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0,940元,復由被
告依趙夫敬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
原告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
㈡、被告固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180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早於原告匯款前已知
悉有其他買家匯款至系爭帳戶,卻未即時阻止,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主觀上具過失;再者,兩造間無交易關係,被告
受有上開100,94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受友人趙夫敬之請託,暫時提供系爭帳戶代收貨款,
對於原告與趙夫敬間之買賣交易、金額、履約情形均不知情
,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以無犯罪嫌疑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00,940元,被告已全數轉交予趙夫敬,
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原告所受損害乃趙夫敬未履行
買賣義務所致,被告是受趙夫敬利用了。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
戶,共計100,94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20號等認被告無犯
罪嫌疑而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網銀截圖、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卷第19、25-29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與趙夫敬為高中同學,被告知悉趙夫敬從事販售球鞋
行業近8年,且係因趙夫敬先前曾向其借款,而提供系爭帳
戶供趙夫敬還款,係趙夫敬擅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包含原告
在內之買家匯款之用,被告並不知悉趙夫敬收取買家貨款後
竟未出貨等情,已經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指述綦詳。
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趙夫敬還款之用,主觀上並
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縱於事後發現
系爭帳戶遭趙夫敬擅自作為買家匯款帳戶,因原告未舉證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趙夫敬欲收取貨款不出貨並放任趙夫敬為
之,則尚難僅憑被告未即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趙夫敬使用系
爭帳戶,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
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
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
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
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
,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
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
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係依趙夫敬之指示匯款100,940元至其指定之系爭
帳戶,可見原告係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趙夫敬之財產,匯
入系爭帳戶僅係履行方法,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趙夫
敬間,是以原告僅得向趙夫敬請求返還。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0,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3年4月13日22時38分 1,500元 2 113年4月13日22時39分 50,000元 3 113年4月14日22時13分 20,280元 4 113年4月15日22時06分 29,160元 共計 100,940元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楊宗澤
被 告 林明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趙夫敬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趙夫敬遂於民國113年4月間,佯以販賣
娃娃、球鞋等商品,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致原告
瀏覽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0,940元,復由被
告依趙夫敬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
原告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
㈡、被告固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180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早於原告匯款前已知
悉有其他買家匯款至系爭帳戶,卻未即時阻止,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主觀上具過失;再者,兩造間無交易關係,被告
受有上開100,94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受友人趙夫敬之請託,暫時提供系爭帳戶代收貨款,
對於原告與趙夫敬間之買賣交易、金額、履約情形均不知情
,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以無犯罪嫌疑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00,940元,被告已全數轉交予趙夫敬,
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原告所受損害乃趙夫敬未履行
買賣義務所致,被告是受趙夫敬利用了。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
戶,共計100,94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20號等認被告無犯
罪嫌疑而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網銀截圖、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卷第19、25-29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與趙夫敬為高中同學,被告知悉趙夫敬從事販售球鞋
行業近8年,且係因趙夫敬先前曾向其借款,而提供系爭帳
戶供趙夫敬還款,係趙夫敬擅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包含原告
在內之買家匯款之用,被告並不知悉趙夫敬收取買家貨款後
竟未出貨等情,已經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指述綦詳。
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趙夫敬還款之用,主觀上並
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縱於事後發現
系爭帳戶遭趙夫敬擅自作為買家匯款帳戶,因原告未舉證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趙夫敬欲收取貨款不出貨並放任趙夫敬為
之,則尚難僅憑被告未即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趙夫敬使用系
爭帳戶,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
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
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
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
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
,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
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
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係依趙夫敬之指示匯款100,940元至其指定之系爭
帳戶,可見原告係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趙夫敬之財產,匯
入系爭帳戶僅係履行方法,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趙夫
敬間,是以原告僅得向趙夫敬請求返還。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0,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3年4月13日22時38分 1,500元 2 113年4月13日22時39分 50,000元 3 113年4月14日22時13分 20,280元 4 113年4月15日22時06分 29,160元 共計 100,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