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月明
訴訟代理人 莊凡毅
被 告 劉恭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之校門口
前,欲以倒車方式駛入其右後方之道路旁空地時,被告所駕
駛小客車之後車尾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骨
骨折及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1,159元、看護費169,400元、勞動損失79,11
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
62,514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57,16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5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三
、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
59,95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1-19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購買中藥支出11,200元部分,觀諸
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中藥傷藥」,因原
告未能證明該藥品係經合格中醫師依原告傷勢所為醫療診
斷所開立之處方箋而予施用,難認屬醫療之必要用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親友看護92天等情,固經其提出看護
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住院接受左肩鎖骨骨折復位
內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照護一
個月等情(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共34日),應有由專人全日照料之必要。又
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原告係由親屬照料,
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約
1,841元(169,400元/92日)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
情,尚屬允洽,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2,5
94元(1,841元×34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勞動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前負責家中主要家事勞動、在家幫忙照顧小
孩,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價值,故請求被告賠償
無法從事家事勞動之損失79,117元等語。本院審酌家務勞
動之有價性本即為我國民法所肯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亦認家事勞動、子女照養等家庭勞務,法院於調整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應一併納入綜合考量,是家庭主婦雖
未實際投身於就業市場提供勞務獲取薪資,但其就家務勞
動之付出,仍應認為具市場價值,應得以勞動市場之基本
薪資為計算;復考量原告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
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
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
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據此,
原告以每月25,250元計算勞動損失,未逾112年度勞工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原告不能從事家事期間應與受他
人看護照料期間相同為34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損失應為28,617元(25,250元/30日×34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及左側第
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0歲,尚能騎乘機
車活動,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歷經手術住院,出院後醫囑宜
休養三個月等情,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
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959元、看護費用6
2,594元、勞動損失28,61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
計301,170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因強制汽車
責任險受領62,514元保險金,業經原告陳明(見附民卷第
9、27頁),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
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38,6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