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莊巧甄
被 告 徐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村新
興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新興路與榮豐街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因有不明汽車佔用外側車道臨停,復有不明機
車自右側榮豐街支線道右轉進入新興路幹線道後逕自駛入該
臨停不明汽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中間,被告因而貿然往左
偏閃,而與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使原告車身控制不及
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頭部外傷合
併臉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下稱刑案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0,412元及護具費用2,850元。
2、機車維修費18,950元
3、看護費用207,000元: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因受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3個月,以
每日2,3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207,000元。
4、就診交通費用24,000元:
原告因傷無法自行騎車就醫,因而支出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
24,000元。
5、工作損失108,27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醫囑應休養3個月,以最低投保
薪資28,590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5,770元。原
告之第二份工作年所得為90,000元,則此部分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22,500元,兩者合計108,270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7、合計請求金額為871,482元。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本件刑案判決
之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於113年5月1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
另諭知被告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8月22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以原告雖於110年間即
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但因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並駁
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致原告無從確認被告之行
為是否為侵權行為,此屬時效請求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且不
可歸責於原告,依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6年台
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自無從進行,不得認定有罹於時效之情事存在,故於113年5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原告始知悉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於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罹於時效。又被告係過失傷害之行為人,其主張時效抗辯無
非係為抵禦原告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使國家及原告需承受巨大損失
,被告之舉已構成權利濫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4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50分許,原告雖曾於112
年10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提起上開訴訟時,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當本件刑案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時
,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刑事法庭於112年11月24日駁
回其訴,而原告並未提起上訴,亦未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請求權視為不中斷,故而原告於1
14年7月18日再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被告之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然原告據以請求醫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
療費用單據,其上所載病名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其所請求之
醫療費用、護具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等即
無理由。再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
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9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
上開刑事案件就被告上開行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科以刑罰而
告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73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請求
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
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
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
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
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1條所謂之
「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查上訴人雖
於77年2月9日向原法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惟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由原法院刑事庭改判被上訴人無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上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當屬上訴人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29年附字第511號裁判先例參照)
。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
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
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
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
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
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裁判先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10年8月8日對被告
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其最遲於斯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再者,原告提供之110年2月10日天主教仁慈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
,且註明原告係於110年2月10日就診,醫囑上並記載:原告
因上述原因於該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同日出院等語(見
偵卷第24頁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於110年2月10日即知悉
受有損害,是以應認原告最遲於110年8月8日實際已知悉發
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即110年8月8
日起算2年。又原告雖曾於狀載日期112年8月11日(被告收受
繕本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就本件車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所
述,其提起該訴訟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嗣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對被告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為由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確定,依前開說
明及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係屬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其
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而依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279號裁判意旨,縱使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
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然該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17
日送達於被告,其時效亦已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自無復因
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又縱使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然
原告於114年7月18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已
逾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前述自110年8月8日起算
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於112年8月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乙節,惟被告所為之
時效抗辯,為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縱原告因時效制度之適
用,而喪失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然此本為適用時效制度之
當然結果,是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綜上,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完
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7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莊巧甄
被 告 徐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村新
興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新興路與榮豐街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因有不明汽車佔用外側車道臨停,復有不明機
車自右側榮豐街支線道右轉進入新興路幹線道後逕自駛入該
臨停不明汽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中間,被告因而貿然往左
偏閃,而與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使原告車身控制不及
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頭部外傷合
併臉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下稱刑案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0,412元及護具費用2,850元。
2、機車維修費18,950元
3、看護費用207,000元: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因受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3個月,以
每日2,3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207,000元。
4、就診交通費用24,000元:
原告因傷無法自行騎車就醫,因而支出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
24,000元。
5、工作損失108,27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醫囑應休養3個月,以最低投保
薪資28,590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5,770元。原
告之第二份工作年所得為90,000元,則此部分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22,500元,兩者合計108,270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7、合計請求金額為871,482元。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本件刑案判決
之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於113年5月1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
另諭知被告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8月22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以原告雖於110年間即
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但因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並駁
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致原告無從確認被告之行
為是否為侵權行為,此屬時效請求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且不
可歸責於原告,依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6年台
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自無從進行,不得認定有罹於時效之情事存在,故於113年5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原告始知悉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於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罹於時效。又被告係過失傷害之行為人,其主張時效抗辯無
非係為抵禦原告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使國家及原告需承受巨大損失
,被告之舉已構成權利濫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4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50分許,原告雖曾於112
年10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提起上開訴訟時,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當本件刑案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時
,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刑事法庭於112年11月24日駁
回其訴,而原告並未提起上訴,亦未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請求權視為不中斷,故而原告於1
14年7月18日再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被告之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然原告據以請求醫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
療費用單據,其上所載病名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其所請求之
醫療費用、護具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等即
無理由。再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
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9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
上開刑事案件就被告上開行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科以刑罰而
告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73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請求
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
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
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
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
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1條所謂之
「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查上訴人雖
於77年2月9日向原法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惟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由原法院刑事庭改判被上訴人無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上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當屬上訴人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29年附字第511號裁判先例參照)
。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
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
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
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
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
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裁判先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10年8月8日對被告
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其最遲於斯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再者,原告提供之110年2月10日天主教仁慈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
,且註明原告係於110年2月10日就診,醫囑上並記載:原告
因上述原因於該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同日出院等語(見
偵卷第24頁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於110年2月10日即知悉
受有損害,是以應認原告最遲於110年8月8日實際已知悉發
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即110年8月8
日起算2年。又原告雖曾於狀載日期112年8月11日(被告收受
繕本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就本件車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所
述,其提起該訴訟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嗣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對被告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為由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確定,依前開說
明及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係屬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其
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而依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279號裁判意旨,縱使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
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然該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17
日送達於被告,其時效亦已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自無復因
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又縱使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然
原告於114年7月18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已
逾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前述自110年8月8日起算
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於112年8月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乙節,惟被告所為之
時效抗辯,為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縱原告因時效制度之適
用,而喪失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然此本為適用時效制度之
當然結果,是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綜上,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完
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7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