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游思愉
訴訟代理人 彭泰淇
被 告 林合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交通
費之請求金額為5,000元,並捨棄寵物住宿費2,700元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應變
更為「104,0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6月10日晚上9時37分許,攜帶所飼
養之傑克羅素梗犬「Umi烏米」(下稱烏米)在新竹縣竹北
市六家車站前庭場及水圳森林公園遛狗時,遭被告飼養而當
時未繫牽繩之中型犬「幻幻」撕咬攻擊成傷,經立即送動物
醫院治療,診斷為右前肢外側穿刺及劃傷。返家後,原告發
現烏米胸腹側另有一約0.5公分傷口,便立即先拍照紀錄,
嗣於114年6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再將烏米帶至波特動物醫
院診治,經診斷兩處傷口周圍紅腫且周邊空腔範圍大,有膿
性分泌物和大量血清樣分泌物,其中胸口傷口有出現皮膚壞
死情況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為醫治烏米之系爭傷
勢,共支出49,070元醫療費用及31,390元交通費用(交通費
用部分僅請求5,000元),另原告因見愛犬所受傷勢及其躁
動不安與緊張焦慮等情況,精神上亦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
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4,
0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070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104,0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犬隻先前已曾發生衝突,烏米明顯有攻擊
傾向,事發當日即114年6月10日,係原告配偶主動將烏米放
下至幻幻前方,隨即爆發衝突,拉開後,僅發現烏米右前腳
有血,未見其他傷口,兩造並一同前往彼樂動物醫院就醫,
已為烏米包紮右前腳,仍未診斷出胸傷情形。事後原告未曾
聯繫告知有轉診至波特動物醫院,故被告亦未參與任何決定
安排,遲至114年6月21日始向被告表示烏米胸口有傷須手術
,並要求被告分攤費用,然而在此10日期間,殊不知烏米是
否有與其他犬隻發生衝突事件導致胸口傷勢。惟被告仍同意
給付醫療費用49,070元及交通費用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配偶於114
年6月10日晚間攜帶所有犬隻烏米於竹北市水圳森林公園散
步遛狗時,烏米遭被告所有犬隻幻幻攻擊撕咬,致有受傷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寵物身分證截圖、彼樂動物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5
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32、48、49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上開所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攜帶寵物犬隻外
出,本應注意對其採取適當管束措施以防免對他人造成損害
,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飼養之幻幻對其他犬隻烏米
攻擊成傷,堪認被告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且此過失與
烏米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其過失行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烏米支出之醫療費用49,070元及就診交
通費用5,000元等情,業經提出彼樂動物醫院、波特動物醫
院及沐暮星動物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36至
44頁),且為被告表示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
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僅僅定位為物,
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
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
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
,且可能變相造成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
故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
,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性質及請求權
利之不同,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當他人侵害寵
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
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尚
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⑵查烏米雖為原告所飼養之寵物犬,然其長年日夜陪伴原告左
右,雙方所建立之情感關係,顯已不亞於家庭成員間之親密
聯繫。而被告未善盡對犬隻之管理責任,致烏米受有傷害,
原告心中自有悲痛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堪認定,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當事犬隻之情狀
、攻擊行為態樣、兩造飼主行為輕重、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當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游思愉
訴訟代理人 彭泰淇
被 告 林合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交通
費之請求金額為5,000元,並捨棄寵物住宿費2,700元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應變
更為「104,0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6月10日晚上9時37分許,攜帶所飼
養之傑克羅素梗犬「Umi烏米」(下稱烏米)在新竹縣竹北
市六家車站前庭場及水圳森林公園遛狗時,遭被告飼養而當
時未繫牽繩之中型犬「幻幻」撕咬攻擊成傷,經立即送動物
醫院治療,診斷為右前肢外側穿刺及劃傷。返家後,原告發
現烏米胸腹側另有一約0.5公分傷口,便立即先拍照紀錄,
嗣於114年6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再將烏米帶至波特動物醫
院診治,經診斷兩處傷口周圍紅腫且周邊空腔範圍大,有膿
性分泌物和大量血清樣分泌物,其中胸口傷口有出現皮膚壞
死情況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為醫治烏米之系爭傷
勢,共支出49,070元醫療費用及31,390元交通費用(交通費
用部分僅請求5,000元),另原告因見愛犬所受傷勢及其躁
動不安與緊張焦慮等情況,精神上亦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
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4,
0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070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104,0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犬隻先前已曾發生衝突,烏米明顯有攻擊
傾向,事發當日即114年6月10日,係原告配偶主動將烏米放
下至幻幻前方,隨即爆發衝突,拉開後,僅發現烏米右前腳
有血,未見其他傷口,兩造並一同前往彼樂動物醫院就醫,
已為烏米包紮右前腳,仍未診斷出胸傷情形。事後原告未曾
聯繫告知有轉診至波特動物醫院,故被告亦未參與任何決定
安排,遲至114年6月21日始向被告表示烏米胸口有傷須手術
,並要求被告分攤費用,然而在此10日期間,殊不知烏米是
否有與其他犬隻發生衝突事件導致胸口傷勢。惟被告仍同意
給付醫療費用49,070元及交通費用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配偶於114
年6月10日晚間攜帶所有犬隻烏米於竹北市水圳森林公園散
步遛狗時,烏米遭被告所有犬隻幻幻攻擊撕咬,致有受傷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寵物身分證截圖、彼樂動物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5
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32、48、49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上開所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攜帶寵物犬隻外
出,本應注意對其採取適當管束措施以防免對他人造成損害
,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飼養之幻幻對其他犬隻烏米
攻擊成傷,堪認被告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且此過失與
烏米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其過失行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烏米支出之醫療費用49,070元及就診交
通費用5,000元等情,業經提出彼樂動物醫院、波特動物醫
院及沐暮星動物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36至
44頁),且為被告表示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
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僅僅定位為物,
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
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
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
,且可能變相造成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
故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
,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性質及請求權
利之不同,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當他人侵害寵
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
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尚
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⑵查烏米雖為原告所飼養之寵物犬,然其長年日夜陪伴原告左
右,雙方所建立之情感關係,顯已不亞於家庭成員間之親密
聯繫。而被告未善盡對犬隻之管理責任,致烏米受有傷害,
原告心中自有悲痛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堪認定,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當事犬隻之情狀
、攻擊行為態樣、兩造飼主行為輕重、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當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