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
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
信用狀況不佳,適有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小」之人,告以可協助整合債務並美化其帳戶金流,竟基於
縱令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
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告知「小小」。嗣「小小」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
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
P操作策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5月17日14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9時46分許,分別
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
第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也是被害人,刑案部
分我有上訴第二審,但沒有提出新的證據等語。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3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指述綦詳,且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刑案判決、本院
電話紀錄表、主文公告查詢附卷可稽(卷第15-31、49-51頁
),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2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
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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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況不佳,適有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小」之人,告以可協助整合債務並美化其帳戶金流,竟基於
縱令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
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告知「小小」。嗣「小小」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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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2年5月17日14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9時46分許,分別
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
第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也是被害人,刑案部
分我有上訴第二審,但沒有提出新的證據等語。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3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指述綦詳,且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刑案判決、本院
電話紀錄表、主文公告查詢附卷可稽(卷第15-31、49-51頁
),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2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