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李家惠
被 告 蕭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減縮為1,564萬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13時至14時許
之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傳送而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Amy❤~新接單教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爾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並旋遭轉出至訴外人所有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被告雖辯稱其亦是系
爭詐騙集團受害者云云,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給他人
後,短期內即陸續有多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甚且提供
除系爭帳戶外供系爭詐騙集團將不法所得再轉入第二層帳戶
或轉成虛擬貨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遭詐欺之金額1,564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確因誤信網路投資訊息而提供系爭帳戶
給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於查覺異狀後亦有報警處理,
伊亦是另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系爭詐騙集團的被害人之一,
何來民事賠償責任可言。況原告匯款至匯入系爭帳戶後,即
迅速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伊未曾實際支配系
爭帳戶,亦未曾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更無參與任何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同謀行為,就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之間並無因
果關係可言,是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1564萬元,並依指示存入
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轉入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卷證核閱
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
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564萬元損害之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564萬元,自屬有據。被告
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
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
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
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
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
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而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
已逾40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應
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去向,竟猶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查被告於所涉刑事偵查程序自陳略
以,其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入2萬元成本,即可獲利
995,000元」之投資語術詐騙時,其並未多想,僅覺高獲利
可改善其個人經濟生活即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語,顯見被告只考慮其個人需求,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行
為所製造之風險完全放任不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至被告抗辯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然從中獲
利與否無涉侵權行為之成立,所辯自不足取。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
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原告或有疏於查證未
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情,亦不能即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更無從據此當然認定原告本件侵權行為
(即因其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給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與被告本件所受損害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
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4萬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且本案被告行為不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不
適用該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4日12時37分 178萬元(經調卷確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附表金額誤繕) 2 112年11月4日12時39分 52萬元 3 112年11月5日15時29分 180萬元 4 112年11月5日15時31分 110萬元 5 112年11月10日13時10分 158萬元 6 112年11月10日13時12分 190萬元 7 112年11月14日10時17分 142萬元 8 112年11月14日10時20分 130萬元 9 112年11月15日12時14分 127萬元 10 112年11月15日12時15分 97萬元 11 112年11月21日11時42分 1,506,946元 12 112年11月21日11時46分 1,493,054元 合計 1,564萬元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李家惠
被 告 蕭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減縮為1,564萬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13時至14時許
之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傳送而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Amy❤~新接單教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爾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並旋遭轉出至訴外人所有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被告雖辯稱其亦是系
爭詐騙集團受害者云云,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給他人
後,短期內即陸續有多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甚且提供
除系爭帳戶外供系爭詐騙集團將不法所得再轉入第二層帳戶
或轉成虛擬貨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遭詐欺之金額1,564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確因誤信網路投資訊息而提供系爭帳戶
給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於查覺異狀後亦有報警處理,
伊亦是另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系爭詐騙集團的被害人之一,
何來民事賠償責任可言。況原告匯款至匯入系爭帳戶後,即
迅速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伊未曾實際支配系
爭帳戶,亦未曾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更無參與任何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同謀行為,就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之間並無因
果關係可言,是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1564萬元,並依指示存入
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轉入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卷證核閱
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
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564萬元損害之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564萬元,自屬有據。被告
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
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
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
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
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
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而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
已逾40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應
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去向,竟猶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查被告於所涉刑事偵查程序自陳略
以,其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入2萬元成本,即可獲利
995,000元」之投資語術詐騙時,其並未多想,僅覺高獲利
可改善其個人經濟生活即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語,顯見被告只考慮其個人需求,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行
為所製造之風險完全放任不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至被告抗辯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然從中獲
利與否無涉侵權行為之成立,所辯自不足取。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
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原告或有疏於查證未
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情,亦不能即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更無從據此當然認定原告本件侵權行為
(即因其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給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與被告本件所受損害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
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4萬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且本案被告行為不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不
適用該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4日12時37分 178萬元(經調卷確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附表金額誤繕) 2 112年11月4日12時39分 52萬元 3 112年11月5日15時29分 180萬元 4 112年11月5日15時31分 110萬元 5 112年11月10日13時10分 158萬元 6 112年11月10日13時12分 190萬元 7 112年11月14日10時17分 142萬元 8 112年11月14日10時20分 130萬元 9 112年11月15日12時14分 127萬元 10 112年11月15日12時15分 97萬元 11 112年11月21日11時42分 1,506,946元 12 112年11月21日11時46分 1,493,054元 合計 1,56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