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李昇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周楺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壹佰參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肆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口時,本應注
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亦應注意左轉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路往湖口方向直行
,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與左側肩胛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活動限制及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6,262,061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94,997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仁慈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共計
支出醫療費94,99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1
-15頁)。
 ⒉交通費10,0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而原告共
計回診10次,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7月
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交附民卷第17頁)。又原告住處至仁
慈醫院距離約8公里,單次來回車資約為510元,加計等待時
間,約為1,000元,是以原告共支出交通費10,000元(計算
式:1,000元×10次)。
 ⒊看護費102,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須專
人照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係由配偶看護,而
原告配偶為護士(卷第33頁),故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共計102,000元(計算式:3,000元×34日)。
 ⒋不能工作損失250,878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憑。又原告平均月薪83,626元,有原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可證(交附民卷第19
-24頁),是以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0,878元(計算式:
83,626元×3個月)。
 ⒌勞動力減損5,283,49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6%,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8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可憑(交附民卷第25頁)。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
生,距車禍於113年3月25日發生時尚有20年3月之勞動力,
爰請求5,283,491元之勞動力減損。
 ⒍修車費20,700元
  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0,7
00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交附民卷第27頁、卷第35
-38頁)。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遺有腰部痠痛、肩關節無法抬高、手
部無力等後遺症,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6,26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88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94,997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94,997元,有仁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1-15頁),應予准予

 ⒉交通費6,08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出院及回診之必要。依
仁慈醫院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出院後共回
診9次(交附民卷第17頁),再參以原告新竹縣新豐鄉坪頂
一街住處至仁慈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約320元,有計程車車費
試算表在卷可證(卷第51頁),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
【計算式:(回診640元×9)+出院320元=6,080元】。
 ⒊看護費102,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經醫囑於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均須
專人看護,是以原告須專人看護期間共計34日,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證。又衡酌原告配偶領有護士考試及格證書(卷第
33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以一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02,000元(計算式:3,000
元×34日=102,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45,553元
  原告於113年3月25日住院,同年月28日出院,經醫囑出院後
宜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以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為113年3月25日至113年6月27日,共計95日。原告為聯
結車駕駛,車禍前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分別為60,418元
、75,468元、69,268元、69,518元、69,818元、78,718元,
年終獎金84,096元,有薪資單存卷可稽(交附民卷第21-24
頁),平均月薪77,543元【計算式:(60,418+75,468+69,2
68+69,518+69,818+78,718)÷6個月+(84,096元÷12個月)=
77,543元】。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245,553元(計算
式:77,543元÷30日×95日=245,553元)
 ⒌勞動力減損3,411,428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診斷後認勞動力減損26%
,有新竹臺大醫院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交附民卷
第25頁)。是以,依原告月薪77,543元為計算基準,原告自
113年6月28日(註:113年3月25日至113年6月27日為不能工
作損失)起至65歲退休日即133年6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411,428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附卷可稽(卷第49
頁)。
 ⒍修車費7,38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實際修復費用為18,450元,有收
據可按(卷第34頁),惟系爭機車係於110年2月出廠,有估
價單足憑(交附民卷第27頁),至車禍於113年3月25日發生
時已使用3年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以系爭機車僅存殘價。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分列
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
利潤標準,認修復原告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
適當,是以原告機車之工資為3,690元,零件為14,760元。
從而,原告機車更新之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3,690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60÷(3+1)
=3,690】,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690元,原告機車之修
復費用共計7,380元(計算式:3,690元+3,690元=7,380元)

 ⒎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腰部痠痛、肩關節無法抬高、手
部無力等後遺症,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
酌原告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1,003,509元、809,683元,
名下財產價值均為4,086,953元;被告112年、113年所得分
別為456,739元、845,941元,名下財產價值均為10,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明細表
在卷可稽(詳見個資卷)。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
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
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94,997元、交通費6,080元、看
護費10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5,553元、勞動力減損3,41
1,428元、修車費7,38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4,1
17,438元(計算式:94,997元+6,080元+102,000元+245,553
元+3,411,428元+7,380元+250,000元=4,117,438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7,4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交附民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已繳納車損部分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