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鄧明興
被 告 陳美萱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複 代理人 饒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864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由西往東方
向慢車道直行,於當日下午7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鄧煥榮穿越道路而步行在新
竹縣○○鎮○○路○○段00號前慢車道,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
致鄧煥榮受有左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第4掌骨頭開
放性骨折、右側第4伸肌腱裂傷、頭部損傷,併有左額葉腦
內出血、顏面區和四肢有多處擦傷等傷勢,嗣於113年7月21
日,因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合併有吸入性肺炎而死
亡。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科處
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
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鄧煥榮受有前述傷害,鄧
煥榮並因所受傷勢支出東元醫院醫藥費22萬1,507元、看護
費用7萬8,300元、崇德護理之家費用26萬4,520元、救護車
費1,400元,合計56萬5,727元。而原告為鄧煥榮之子,因鄧
煥榮過世,經鄧煥榮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鄧煥榮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金額暨其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鄧
煥榮受有前述傷害,及原告主張之前開各支出項目暨其金額
等情均不爭執,但認為被害人鄧煥榮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也有過失,被告並非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就被害人鄧煥榮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其父鄧煥榮受有前述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嗣經系爭刑
案就被告上開所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科處刑罰而告確定在案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
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鄧煥榮雖於113年7月
21日死亡,然經解剖鑑定其死亡原因為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
引起窒息合併有吸入性肺炎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相字第539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堪信鄧煥榮之死亡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既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所肇致,其過失行為與鄧煥榮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首開規
定對鄧煥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鄧煥榮應獲賠償金額282,864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鄧煥榮於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22萬1,507元、
看護費用7萬8,300元、崇德護理之家費用26萬4,520元、救
護車費1,400元,合計56萬5,727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各項
支出費用單據為憑(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81頁)。審酌原告
提出之費用單據,既屬就前開各項費用支付情形所開立之證
明,且經核對上開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
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堪認係鄧煥榮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所需增加生活上之
必要支出,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之。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
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情事存在,惟彼時鄧煥榮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擅自穿越道路步行在新竹縣○○
鎮○○路○○段00號前慢車道,始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碰撞乙
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件存
卷可查(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1872號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44頁),應認
鄧煥榮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擅自穿越道路,侵入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之車道,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有過
失。據此,本院審酌前述之肇事情節,依肇事原因力之強弱
與雙方過失之輕重,認鄧煥榮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
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
當。準此,於減輕被告賠償額50%後,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鄧
煥榮之金額為282,864元(計算式:565,727÷2≒282,864,元
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鄧煥榮於113年7月21日
死亡,原告為鄧煥榮之子,鄧煥榮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承受
等情,有原告提出鄧煥榮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鄧
煥榮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身分證件影本等件存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23頁),並經關係人即鄧煥榮其一繼承人
鄧明芳於本院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在卷(詳
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被害人鄧煥榮應獲賠償金額282,864元,於法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上開給付,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
起(詳交附民卷第5頁被告收受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2,864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於
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容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鄧明興
被 告 陳美萱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複 代理人 饒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864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由西往東方
向慢車道直行,於當日下午7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鄧煥榮穿越道路而步行在新
竹縣○○鎮○○路○○段00號前慢車道,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
致鄧煥榮受有左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第4掌骨頭開
放性骨折、右側第4伸肌腱裂傷、頭部損傷,併有左額葉腦
內出血、顏面區和四肢有多處擦傷等傷勢,嗣於113年7月21
日,因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合併有吸入性肺炎而死
亡。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科處
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
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鄧煥榮受有前述傷害,鄧
煥榮並因所受傷勢支出東元醫院醫藥費22萬1,507元、看護
費用7萬8,300元、崇德護理之家費用26萬4,520元、救護車
費1,400元,合計56萬5,727元。而原告為鄧煥榮之子,因鄧
煥榮過世,經鄧煥榮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鄧煥榮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金額暨其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鄧
煥榮受有前述傷害,及原告主張之前開各支出項目暨其金額
等情均不爭執,但認為被害人鄧煥榮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也有過失,被告並非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就被害人鄧煥榮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其父鄧煥榮受有前述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嗣經系爭刑
案就被告上開所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科處刑罰而告確定在案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
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鄧煥榮雖於113年7月
21日死亡,然經解剖鑑定其死亡原因為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
引起窒息合併有吸入性肺炎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相字第539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堪信鄧煥榮之死亡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既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所肇致,其過失行為與鄧煥榮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首開規
定對鄧煥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鄧煥榮應獲賠償金額282,864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鄧煥榮於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22萬1,507元、
看護費用7萬8,300元、崇德護理之家費用26萬4,520元、救
護車費1,400元,合計56萬5,727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各項
支出費用單據為憑(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81頁)。審酌原告
提出之費用單據,既屬就前開各項費用支付情形所開立之證
明,且經核對上開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
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堪認係鄧煥榮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所需增加生活上之
必要支出,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之。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
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情事存在,惟彼時鄧煥榮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擅自穿越道路步行在新竹縣○○
鎮○○路○○段00號前慢車道,始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碰撞乙
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件存
卷可查(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1872號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44頁),應認
鄧煥榮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擅自穿越道路,侵入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之車道,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有過
失。據此,本院審酌前述之肇事情節,依肇事原因力之強弱
與雙方過失之輕重,認鄧煥榮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
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
當。準此,於減輕被告賠償額50%後,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鄧
煥榮之金額為282,864元(計算式:565,727÷2≒282,864,元
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鄧煥榮於113年7月21日
死亡,原告為鄧煥榮之子,鄧煥榮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承受
等情,有原告提出鄧煥榮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鄧
煥榮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身分證件影本等件存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23頁),並經關係人即鄧煥榮其一繼承人
鄧明芳於本院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在卷(詳
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被害人鄧煥榮應獲賠償金額282,864元,於法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上開給付,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
起(詳交附民卷第5頁被告收受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2,864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於
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容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