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羅渝茜

訴訟代理人 羅玉玲

被 告 NGUYEN VAN LOC (阮文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
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8,3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
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與新溪街口有號誌管
制路口時,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自對向行駛而至,於該路口時欲左轉彎進
入新溪街,亦疏未注意,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眼顏面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及增加生活費用新臺
幣(下同)143,856元、相當於看護費用210,000元、未來醫
療費用40,000元、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21,500元、工作損失
111,300元、乙車受損費用108,843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
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49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紅
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薪資表
、統一發票、乙車之行車執照為證(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卷第
19至31、35至4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竹北簡卷第15至17頁)。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
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業經被告視同自認。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及增加生活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費用143,856元(計算式:135,430+1,000+1,650+270+5
20+530+520+520+3,216+200=143,856)一節,業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卷第23至
31頁),且經被告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⑵準此,原告請求給付醫療及增加生活費用143,856元,核屬有
據。
 2.相當於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並須專人照顧一情,業
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竹北交簡附民
卷第22頁),且經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有專人照顧3個月
之必要,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月70,000元之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已提出看護費用行情資料為證(本院竹
北交簡附民卷第33至34頁),且經被告視同自認,故依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月70,000元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可以採憑。
 ⑶準此,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210,000元(計算式:70,000
*3=210,000),核屬有據。
 3.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未來必須
支出醫療費用40,000元一節,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卷第21頁),且經被告視同自認
,足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40,000
元,核屬有據。
 4.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14日自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搭
乘救護車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5,00
0元;嗣於114年2月22日出院返回新竹住處(地址詳卷),
於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5日、114年4月9日、114年5月28
日、114年6月25日自新竹住處往返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
支出計程車費用16,500元(計算式:1,500+3,000+3,000+3,
000+3,000+3,000=16,500)等節,已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
司服務收費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本院竹北交簡附民
卷第35至41頁),核與卷附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所載日期
相符(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卷第23、27至29、31頁),且經被
告視同自認,堪予認定。
 ⑵準此,原告請求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21,500元(計算式:5,0
00+16,500=21,500),核屬有據。
 5.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卷第22頁),前已敘
及,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37,100元一節,已提
出薪資表為證(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卷第43頁),且經被告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37,1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即屬可採。
 ⑶準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11,300元(計算式:37,100*3=111
,300),核屬有據。
 6.乙車受損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乙車甫於114年2月12日以108,843元購買,因本件事
故全毀一節,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竹北交簡附民
卷第45頁),堪予認定。又乙車係113年10月出廠,有乙車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卷47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4年2月14日,已使用4月餘,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並應以使用5月計
算。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4,535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
 ⑶準此,原告請求乙車受損費用84,53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7.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之
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3至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8.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961,191元(計算式:1
43,856+210,000+40,000+21,500+111,300+84,535+350,000=
961,19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對於與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竹北簡卷第40頁
),足認原告騎乘乙車行經路口欲左彎時,因未行至路口中
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生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
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70%、30%。則被告就應賠償之金額
應減輕為288,357元(計算式:961,191*(1-70%)=288,3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
,3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
20日(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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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843×0.536×(5/12)=24,3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843-24,308=84,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