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許善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85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盡飼主之責任,致其所飼養之犬隻(下
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巷00號,損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穩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2,267元(工資29,925元、烤漆63,
000元、零件179,34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另有1隻犬隻非被告所飼養,且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並非全部均為系爭犬隻所損壞,故被告不用負擔全部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前揭時、地損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證
(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財產之
義務。而被告並未爭執系爭事件發生當時,客觀上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犬隻關在家裡跑出去,
我一個人住,住的地方門沒有鎖等語(本院竹北簡卷第26頁
),顯見被告疏未注意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財產,致
生系爭事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272,267元(工資29,925元、烤漆63,000元、零件179,342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竹
北司簡調卷第25至3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
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
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7頁),至系爭事件發生之113年8月11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7,934元(計算式:179,342*1/
10=17,9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29,925元、烤
漆63,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0,85
9元(計算式:17,934+29,925+63,000=110,859)。
 ㈢被告雖抗辯:不用負全部責任云云。惟被告就系爭事件發生
時另有其他犬隻損壞系爭車輛之事實,未舉證以明之,此部
分抗辯,已乏所據。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
害系爭車輛,既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對被告為全部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則無可
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
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110,859元為
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
日(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