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林恭群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向宏治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於新竹縣
新豐鄉道化街52巷,駛至道化街52巷與道化街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道化街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由東南往西北
同時駛至系爭路口,被告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且直行
之原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合併右肩表皮感覺神經麻痺、四肢多處鈍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935,274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71,07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急診、住院、回診,共計支
出醫療費71,07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卷第33-41頁)

 ⒉交通費3,66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及回診均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
支出【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3,66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可憑(卷第43頁)。
 ⒊醫療用品費1,27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用品,共
計支出1,272元,有藥局發票為證(卷第45-55頁)。
 ⒋看護費9萬元
  原告於住院(5日)及出院一個月(31日)期間均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有東元醫院114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卷第21頁)。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故以一日2,500元計算全
日看護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9萬元(計算式:2,500
元×36日=90,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79,81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月薪28,000元,是以原告受有84,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扣除原告於114年3月27日、28、31提前
上班之薪資4,185元(卷第59頁),原告實際上受有79,815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⒍聯誼費11,219元
  原告於車禍前之113年7月15日有報名為期一年之聯誼活動,
繳交報名費45,000元,活動期間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12
月24日至114年3月26日無法參加上開聯誼活動,因而受有11
,219元(計算式:45,000元÷365日×91日=11,219元)之損害

 ⒎除疤費24萬元
  原告因施行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右肩至右
胸留有如卷第143頁照片所示之長疤,經美麗線時尚診所評
估後,認應以超脈衝雷射、生長因子之方式治療,費用約為
24萬元,有療程建議書可憑(卷第68頁)。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家休養3個月,並於右肩至
右胸留有長疤痕,身心備受折磨,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61,76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935,27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惟爭執原告與有過失及各
項請求金額。
㈡、由本件被告機車受損部位係在左側,原告機車則係在前方車
輪上蓋及右側,可知係原告機車超速撞上被告機車,原告就
其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且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3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爭執如下:
 ⒈就醫療費部分,卷第33-41頁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應係71,067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71,071元。
 ⒉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僅提出【附表二】編號3之乘車證明,是
以應認原告之交通費僅660元。
 ⒊就醫療用品費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僅有發
票而無購買明細,無法確認原告所購買之物品內容,且原告
未證明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必要性。
 ⒋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

 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月薪28,000
元,上開4,185元亦無法看出係薪資所得。
 ⒍就聯誼費部分,原告聯誼費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求償;再者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仍可參加聯誼活動。 
 ⒎就除疤費部分,除疤之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非屬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若原告妥善照顧其手術傷口
應不會留下疤痕,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除疤費用;再者,
生長因子治療多係用在治療五十肩、媽媽手、退化性關節炎
等,顯與除疤無關。
㈣、抵銷抗辯
  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部、膝部、胸壁挫傷,有仁慈醫
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53頁),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為抵
銷抗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1,76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東元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強制險匯款明細附卷附卷
可稽(卷第21-31、71、79-85、89-93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讓幹
線道且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已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71,067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急診、住院、回診,經本院
核算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共計支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醫療費,共計71,067元。
 ⒉交通費3,660元
  原告如【附表二】搭乘計程車之日期為原告出院及回診之日
期,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是以應認原告於【附表二】
所示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114年1月
15日乘車證明可知原告單趟來回之車資約為660元,則原告
請求出院及4次回診來回車資共計2,970元(計算式:660元×
4+330元=2,970元),即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1,237元
  原告就【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醫療用品費已提出發票及
購買明細;就編號1、2、4部分固未提出購買明細,惟原告
提出之發票均為醫療用品店所開立,且日期與車禍時間相近
,應認確係用以購買其受有系爭傷害所需之醫療用品;至編
號2之衛生紙為原告日常生活即須使用之物品,應與其受有
系爭傷害無涉。是以,原告支出【附表三】編號1、3至8所
示之醫療用品費共計1,237元(計算式:1,272元-35元=1,23
7元),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51,25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於住院期間(11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共計5日)
、出院休養1個月期間(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27日,共
計31日),經醫囑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卷第21頁);又原告
傷勢集中在右側鎖骨及右肩、四肢則為擦挫傷,其左手及雙
腿尚能活動,是以應認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受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出院休養1個月期間專人半日看護已足。
 ⑶又原告係由家屬看護,則原告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
,是以原告之看護費共計51,250元【計算式:(2,500元×5
日)+(1,250元×31日)=51,25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79,81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是以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3年12月27
日至114年3月26日。原告固未提出其月薪28,000元之證明,
惟我國113年、114年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月薪27,470元、28
,590元,則原告請求以28,000元計算其月薪尚屬合理。又原
告於114年3月27日、28、31日上班之薪資4,185元固未包含
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內,然原告自行扣除,並無不可,是以
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79,815元【計算式:(28,000元×3個月
)-4,185元=79,815元】。  
 ⒍聯誼費0元
  原告固主張其於車禍休養期間無法參加已報名繳費之聯誼活
動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伊加伊活動學
員合約書」(卷第63頁),其內容為聯誼公司提供建檔媒合
、兩性顧問諮詢(LINE諮詢)、個人特質性向分析3項服務
,若要排約則另外收費。是以,原告縱受有系爭傷害不便前
往聯誼公司,亦可透過LINE諮詢,且聯誼活動係另外收費,
本不包含在原告已給付之45,000元內,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法
參加聯誼活動而受有11,219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⒎除疤費15萬元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目前手術傷口有突起增生之情況非
常明顯,感覺神經異常等語(卷第190頁),再參以原告之
疤痕照片(卷第143頁),該手術疤痕從原告右肩延伸至鎖
骨,目測約15公分長,確實已影響美觀甚鉅而有除疤之必要
。又參酌新竹縣核定醫療機構自費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修疤
之費用每公分約1萬元(卷第198頁),是以原告除疤費用應
以15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元×15公分=15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
神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
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⒐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71,067元、交通費3,660元、醫
療用品費1,237元、看護費51,250元、不能工作損失79,815
元、除疤費1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43,068元(
計算式:71,067元+3,660元+1,237元+51,250元+79,815元+1
5萬元+15萬元=507,02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超
速行駛,然並未舉證以實;惟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車禍時時速
約30公里云云(卷第83頁)亦無可取,蓋以觀察原告機車受
損情況及原告系爭傷害情況,殊無可能如此低速,原告亦自
承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卷第129-130頁),
是以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卷第95頁)。而
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4:6,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40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04,217元(計算式
:507,029元×60%=304,217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61,763元,並提出匯款紀錄(卷第13、71頁)
,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為242,454元(計算式:304,217元-61,763元=242,454
元)。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部、膝部、胸壁挫傷,有仁
慈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53頁),其得
向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勢
、本件車禍過程及兩造學經歷,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⒉又被告應負6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8,000元(計算式:20,000元×40%=8,000元)。是以,
被告抗辯其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4,454元(計算式
:242,454元-8,000元=234,454元)。
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4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卷第10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
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醫療費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證據頁碼 1 113年12月23日 急診 707元 卷第33頁 2 11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 住院 67,360元 卷第33頁 3 114年1月2日 骨科 350元 卷第35頁 4 114年1月15日 骨科 80元 卷第35頁 5 114年1月15日 骨科 410元 卷第37頁 6 114年2月5日 骨科 410元 卷第37頁 7 114年3月5日 骨科 580元 卷第39頁 8 114年4月9日 骨科 590元 卷第39頁 9 114年4月30日 骨科 580元 卷第41頁 共計 71,067元
【附表二】交通費
編號 日期 住處至東元醫院 東元醫院至住處 當日總車資 證據頁碼 1 113年12月27日 330元 330元 2 114年1月2日 330元 330元 660元 3 114年1月15日 360元 300元 660元 卷第43頁 4 114年2月5日 330元 330元 660元 5 114年3月5日 330元 330元 660元 共計 2,970元
【附表三】醫療用品費
編號 日期 藥局 購買物品 金額 證據頁碼 1 113年12月23日 維康醫療用品 手臂吊帶 500元 卷第47頁 2 113年12月26日 維康醫療用品 衛生紙 35元 卷第47頁 3 113年12月27日 果果藥局 消毒液、滅菌棉棒 105元 卷第47頁 4 114年1月2日 維康醫療用品 滅菌棉棒、生理食鹽水 117元 卷第47頁 5 114年1月5日 新豐藥局 紗布墊 50元 卷第45、55頁 6 114年1月8日 新豐藥局 滅菌棉棒、生理食鹽水 130元 卷第45、49頁 7 114年1月10日 新豐藥局 聖碘溶液 145元 卷第45、51頁 8 114年1月14日 新豐藥局 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帶、紗布墊 190元 卷第45、53頁 1,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