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吳珮甄

被 告 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
礙之處,故將自己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
設之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2年5月起,對原告施以假
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為多筆轉帳、匯款
,其中於112年5月19日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
行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8017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0、11136、11701、11737
、12270、12707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為真實。
(三)查原告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將7萬元匯至被告申辦之
系爭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惟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
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
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
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自不足為奇。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
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
失而未預見。況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710號之詢問筆錄中稱因辦理貸款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原已設立之系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交付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幾天後,其親友要轉帳
至系爭銀行帳戶卻無法入帳,被告始得知系爭銀行帳戶已成
為警示帳戶(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0號
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且就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行為
,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
欺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8017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自堪認被告應確係被騙,亦係被
害人。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
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
而非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
被告受騙而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
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
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