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宇承
被 告 洪建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9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7,9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76公里
700公尺處南側向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造成原告承保
、訴外人王宣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依保險法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是在甲車右側,請依職權判斷;零件折舊部
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
生本件事故,造成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
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乙車受損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73至85、119至14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大
隊以114年8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2850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
69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5至59頁),
可見有一車不斷往右方偏行,致另一車為閃避或遭推擠而自
外側車道偏移至路肩車道,終致失控迴旋180度、撞擊護欄
等情。再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正常行駛中線車道,突見
BTP-8067號打滑失控在我車左前方,該車左前車身和我車左
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見上開擷圖中,
失控車輛係乙車,則不斷往右方偏行之車輛,即係被告駕駛
之甲車。復據王宣閔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BTP-8067號自小
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同向3車道)欲前往竹北。
當時車流正常,晴天路面乾燥,正常直行,見中線的車往右
切過來,我按喇叭警示,並往右閃避,但仍被撞擊左前車頭
,我車就失控,右側車身撞擊內側護欄後停下等語(本院卷
第35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的車(按:指乙車)是在被
告的車(按:指甲車)右側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亦與
前開王宣閔警詢中有關「中線的車往右切過來」一節,互有
相符,是王宣閔上開陳述,應屬可採。由此堪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之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50,00
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7頁),堪予認定。又據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本院卷第
117頁)顯示,工資為172,254元、零件為1,239,367元、外
包工資為1,800元,合計1,413,421元(計算式:172,254+1,
239,367+1,800=1,413,421),然原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
為1,150,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工資為140,151元(
計算式:172,254*1,150,000/1,413,421=140,151,元以下
四捨五入),零件為1,008,384元(計算式:1,239,367*1,1
50,000/1,413,421=1,008,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外包
工資為1,465元(計算式:1,800*1,150,000/1,413,421=1,4
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乙車係112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9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3年5月5日,已使用11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並應以使用1年計算。是乙車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應為636,2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
工資、外包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
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777,906元
(計算式:636,290+140,151+1,465=777,906)。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
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777,906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
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8,384×0.369=372,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8,384-372,094=636,290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宇承
被 告 洪建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9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7,9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76公里
700公尺處南側向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造成原告承保
、訴外人王宣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依保險法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是在甲車右側,請依職權判斷;零件折舊部
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
生本件事故,造成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
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乙車受損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73至85、119至14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大
隊以114年8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2850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
69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5至59頁),
可見有一車不斷往右方偏行,致另一車為閃避或遭推擠而自
外側車道偏移至路肩車道,終致失控迴旋180度、撞擊護欄
等情。再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正常行駛中線車道,突見
BTP-8067號打滑失控在我車左前方,該車左前車身和我車左
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見上開擷圖中,
失控車輛係乙車,則不斷往右方偏行之車輛,即係被告駕駛
之甲車。復據王宣閔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BTP-8067號自小
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同向3車道)欲前往竹北。
當時車流正常,晴天路面乾燥,正常直行,見中線的車往右
切過來,我按喇叭警示,並往右閃避,但仍被撞擊左前車頭
,我車就失控,右側車身撞擊內側護欄後停下等語(本院卷
第35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的車(按:指乙車)是在被
告的車(按:指甲車)右側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亦與
前開王宣閔警詢中有關「中線的車往右切過來」一節,互有
相符,是王宣閔上開陳述,應屬可採。由此堪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之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50,00
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7頁),堪予認定。又據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本院卷第
117頁)顯示,工資為172,254元、零件為1,239,367元、外
包工資為1,800元,合計1,413,421元(計算式:172,254+1,
239,367+1,800=1,413,421),然原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
為1,150,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工資為140,151元(
計算式:172,254*1,150,000/1,413,421=140,151,元以下
四捨五入),零件為1,008,384元(計算式:1,239,367*1,1
50,000/1,413,421=1,008,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外包
工資為1,465元(計算式:1,800*1,150,000/1,413,421=1,4
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乙車係112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9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3年5月5日,已使用11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並應以使用1年計算。是乙車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應為636,2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
工資、外包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
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777,906元
(計算式:636,290+140,151+1,465=777,906)。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
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777,906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
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8,384×0.369=372,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8,384-372,094=636,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