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宇傑
饒浩閔
被 告 駱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4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5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台15線北上63公里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李建志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603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乙車行車執照、乙車受損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4年8月1日
竹縣湖警交字第114301070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1至76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
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
76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通過路口時因為陽光過於刺眼
,導致我沒有看紅燈就於路口處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
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注意及此,致
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乙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143,
60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另乙車修復費用中,零件為101,178元
,鈑金為24,500元,烤漆為17,92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3頁)。又乙車係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4日,
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應為10,118元(計算式:101,178*1/10=10,11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24,500元、烤漆17,925元部分,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
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52,543元(計算式:10,118+24,500+
17,925=52,543)。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143,603元一情,有估價單、發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25頁),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惟以52,543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本院卷第83至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宇傑
饒浩閔
被 告 駱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4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5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台15線北上63公里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李建志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603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乙車行車執照、乙車受損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4年8月1日
竹縣湖警交字第114301070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1至76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
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
76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通過路口時因為陽光過於刺眼
,導致我沒有看紅燈就於路口處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
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注意及此,致
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乙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143,
60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另乙車修復費用中,零件為101,178元
,鈑金為24,500元,烤漆為17,92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3頁)。又乙車係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4日,
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應為10,118元(計算式:101,178*1/10=10,11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24,500元、烤漆17,925元部分,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
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52,543元(計算式:10,118+24,500+
17,925=52,543)。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143,603元一情,有估價單、發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25頁),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惟以52,543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本院卷第83至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