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吳素琴



被 告 林卓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簿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8日19時許,佯裝雄獅旅遊客
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訂票系統當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11月29日0時6分許、22時40分許匯款199,965元、99,965
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殆盡,原告因
而受有299,9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卷第13-29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
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299,
93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2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