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鄭惠雯
被 告 劉敏軒
訴訟代理人 陳鳳梅
張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8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7,753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16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福興東路1段與莊敬南路交叉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
轉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撞擊原告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前方,造成乙車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60,823元、
維修期間2週之租車費用109,340元(計算式:7,810*14=109
,340)之損害,合計170,163元(計算式:60,823+109,340=
170,16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過
長,且乙車於待料期間仍可正常行駛,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逾18,081元部分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撞擊原告駕駛及所有之
乙車右前方,造成乙車受損等情,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
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4年5月29日竹縣警交字第1140212485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
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
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騎車行經福興東路1段往西內外側
車道的中間,騎到路口想要迴轉等語(警卷第113頁),足
認被告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乙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60,823元(工資1
1,109元、噴漆21,019元、零件28,695元)一節,有原告提
出價格日期114年3月4日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5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修復項目(本院卷第29
9頁),堪認估價單所列之各項修復項目確屬修復乙車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
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20日,已逾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
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
870元(計算式:28,695*1/10=2,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工資11,109元、噴漆21,019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
用共計34,998元(計算式:2,870+11,109+21,019=34,998)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修復費用34,998元,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害:
⑴據證人即大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曾俊翔到庭證
稱:一般是4個工作天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是原
告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乙車之期間為4日,堪可認定。又與乙
車相同型號之車輛租車費用為每日5,715元,有原告提出之
租車費用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維修
期間租車費用於22,860元(計算式:5,715*4=22,860)之範
圍內,即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維修期間2週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略以:「乙車維修天數含待料時間預計需7個工作天(不含
假日),含假日計算天數為9天,若週五進廠含假日之計算
天數為11天」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核均與原告主張之2
週不符;況證人曾俊翔已具結證述:一般是4個工作天,實
際還要含待料時間,總倉發貨給我們的時間要算在裡面,故
約需7天的時間。若原告先下訂,可以扣掉大概2至3天的待
料時間。在等料的時間,原告是否仍然可以開著車繼續移動
,取決於要留車或不留車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足
見如原告先行下訂,則於待料期間原告並無將乙車留置車廠
之必要,仍得繼續使用乙車;另如於週一進廠維修4工作日
,亦無跨越週六、週日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待料期間應予扣
除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維修期間2週云云,則無可採
。
⑶至原告主張:每日租車費用為7,810元云云。然乙車之廠牌為
Tesla,出廠年月為106年10月,型式為Model X 100D、載運
人數為7人座等情,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
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用資料(本院卷第95頁),
其主張每日7,810元之車款為「New!Plaid」、「6人座」,
顯與乙車之年份、車款不同,自無從以之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害,於22,860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7,858元(計算式:34
,998+22,860=57,858)。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乙車有很多設備可以協助原告判斷周圍的路況,
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仍有一部分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299頁)。惟據原告於
警詢中陳稱:我駕車行經福興東路1段往西內側車道綠燈起
步直行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是騎到停止線那裡等綠燈;我切到別人車道前面等語
(本院卷第298頁),可見原告本即駕駛乙車停等在內側車
道,嗣因綠燈起步直行,具有優先路權,被告則騎乘甲車違
規迴轉,侵入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與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實
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且原告於遵行車道
內行駛遭被告撞擊,既屬難以防範,核與乙車有無設備判斷
周圍路況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3.從而,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5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鄭惠雯
被 告 劉敏軒
訴訟代理人 陳鳳梅
張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8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7,753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16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福興東路1段與莊敬南路交叉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
轉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撞擊原告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前方,造成乙車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60,823元、
維修期間2週之租車費用109,340元(計算式:7,810*14=109
,340)之損害,合計170,163元(計算式:60,823+109,340=
170,16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過
長,且乙車於待料期間仍可正常行駛,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逾18,081元部分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撞擊原告駕駛及所有之
乙車右前方,造成乙車受損等情,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
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4年5月29日竹縣警交字第1140212485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
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
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騎車行經福興東路1段往西內外側
車道的中間,騎到路口想要迴轉等語(警卷第113頁),足
認被告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乙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60,823元(工資1
1,109元、噴漆21,019元、零件28,695元)一節,有原告提
出價格日期114年3月4日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5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修復項目(本院卷第29
9頁),堪認估價單所列之各項修復項目確屬修復乙車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
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20日,已逾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
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
870元(計算式:28,695*1/10=2,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工資11,109元、噴漆21,019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
用共計34,998元(計算式:2,870+11,109+21,019=34,998)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修復費用34,998元,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害:
⑴據證人即大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曾俊翔到庭證
稱:一般是4個工作天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是原
告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乙車之期間為4日,堪可認定。又與乙
車相同型號之車輛租車費用為每日5,715元,有原告提出之
租車費用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維修
期間租車費用於22,860元(計算式:5,715*4=22,860)之範
圍內,即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維修期間2週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略以:「乙車維修天數含待料時間預計需7個工作天(不含
假日),含假日計算天數為9天,若週五進廠含假日之計算
天數為11天」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核均與原告主張之2
週不符;況證人曾俊翔已具結證述:一般是4個工作天,實
際還要含待料時間,總倉發貨給我們的時間要算在裡面,故
約需7天的時間。若原告先下訂,可以扣掉大概2至3天的待
料時間。在等料的時間,原告是否仍然可以開著車繼續移動
,取決於要留車或不留車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足
見如原告先行下訂,則於待料期間原告並無將乙車留置車廠
之必要,仍得繼續使用乙車;另如於週一進廠維修4工作日
,亦無跨越週六、週日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待料期間應予扣
除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維修期間2週云云,則無可採
。
⑶至原告主張:每日租車費用為7,810元云云。然乙車之廠牌為
Tesla,出廠年月為106年10月,型式為Model X 100D、載運
人數為7人座等情,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
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用資料(本院卷第95頁),
其主張每日7,810元之車款為「New!Plaid」、「6人座」,
顯與乙車之年份、車款不同,自無從以之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害,於22,860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7,858元(計算式:34
,998+22,860=57,858)。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乙車有很多設備可以協助原告判斷周圍的路況,
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仍有一部分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299頁)。惟據原告於
警詢中陳稱:我駕車行經福興東路1段往西內側車道綠燈起
步直行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是騎到停止線那裡等綠燈;我切到別人車道前面等語
(本院卷第298頁),可見原告本即駕駛乙車停等在內側車
道,嗣因綠燈起步直行,具有優先路權,被告則騎乘甲車違
規迴轉,侵入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與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實
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且原告於遵行車道
內行駛遭被告撞擊,既屬難以防範,核與乙車有無設備判斷
周圍路況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3.從而,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5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