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謝國強
被 告 NGUYEN HUU TUNG(中文名:阮友松)
HOANG VAN HANH(中文名:黃文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友松、黃文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貳
佰參拾參元,及被告阮友松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三日起
、被告黃文幸自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友松、黃文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友松、黃文幸如以柒萬陸仟貳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阮友松、黃
文幸(下稱被告2人)連帶給付154,9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追加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行車紀錄器毀損費用7,992元
,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51元,及
其中154,9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992元自11
4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37-138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友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文幸明知被告阮友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出借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予被告阮
友松使用。被告阮友松於114年3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被
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駛至中華路68
4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其前方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車尾,原告
車輛因而毀損,並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頸椎甩
鞭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162,951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1,384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門診
,共計支出醫療費1,384元,有醫藥費用收據為證(卷第47-
50頁)。
⒉醫療用品費1,004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購買頸圈、頸椎固定器等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1,004元,有購買明細、電子發票可憑(卷第51-
52頁)。
⒊修車費102,571元
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原告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02,
571元(工資56,100元,零件46,471元),有車損照片、結
帳工單、電子發票可證(卷第41-45、53-59頁)。
⒋行車紀錄器7,992元
裝設於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因本件車禍毀損,該行車紀錄
器現值7,992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受有莫
大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文幸
⒈不爭執為被告車輛名義之上之車主、被告阮友松與原告在上
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384元及醫療用品費1,004元。
⒉被告黃文幸係透過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
而認識被告阮友松,該女性友人請被告黃文幸當名義上車主
幫被告阮友松買車,可獲取8,000元之報酬,被告黃文幸因
而掛名被告車輛之車主,然實際上該車輛係由被告阮友松在
使用。
⒊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修車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合理之金額應為6萬至
7萬元。
⑵就行車紀錄器部分,原告迄至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
日始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因本件車禍毀損,距本件車禍時間已
久,無法確定係因本件車禍毀損。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賠償。
⒋未為答辯聲明。
㈡、被告阮友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文幸以8,000元之代價,由其充當名義上之車主讓被告
阮友松購車,並放任被告阮友松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被告阮友松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於上開時
、地撞擊原告車輛車尾,致原告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384元、醫療用品費1,004
元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4年3
月6日、2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
用品購買明細及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筆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告黃文幸照片附卷可稽
(卷第27-29、33-40、47-59、67-71、75-81、85、91、95
、99-115頁),且為被告黃文幸所不爭執,而被告阮友松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
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阮友松為越南籍人士,因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而不
熟悉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駕駛被告車輛途中疏未注意
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不慎追撞其前方之原告車輛,致原
告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阮友松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及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阮友松就本件
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⒉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甚明。故
該規定應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
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被告黃文幸為賺取
8,000元之報酬,未查證被告阮友松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即
同意由其掛名車主並將被告車輛交付被告阮友松駕駛,依前
揭規定,應推定被告黃文幸具過失,且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阮友松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除被告黃文幸不爭執之醫療費1,384元、
醫療用品費1,004元外,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
⒈修車費63,84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02,571元(工
資56,100元,零件46,471元),有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可
證(卷第41-45頁)。惟原告車輛係於94年6月出廠,至車
禍於114年3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19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
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零件部
分僅存殘價7,74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6,471元÷(5+1)=7,74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
工資56,1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3,845元(計
算式:7,745元+56,100元=63,845元)。
⒉行車紀錄器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行車紀錄器毀損等語。惟原告於11
4年3月7日於警詢時陳稱:車損情形詳如警方照片等語(卷
第79頁),而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僅有原告車輛車尾受
損之情形(卷第33-40頁);且原告自行提出之車損照片,
亦無行車紀錄器毀損之照片(卷第53-59頁);甚者,原告
係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當庭提出其行車
紀錄器毀損,距離本件車禍已間隔8個多月,是以本院無從
認定其行車紀錄器係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
審酌車禍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
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384元、醫療用品費1,004元
、修車費63,84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76,233元(
計算式:1,384元+1,004元+63,845元+10,000元=76,233元)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原請求金額154,959
元及追加之金額7,992元分別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
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⒉惟原告追加請求之行車紀錄器費用7,992元已經本院認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是以原告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給付之金
額76,233元均應以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阮友松、黃文幸
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114年8月20日(卷第121-123、131
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6,2
33元,及被告阮友松自114年9月3日起、被告黃文幸自114年
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
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謝國強
被 告 NGUYEN HUU TUNG(中文名:阮友松)
HOANG VAN HANH(中文名:黃文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友松、黃文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貳
佰參拾參元,及被告阮友松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三日起
、被告黃文幸自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友松、黃文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友松、黃文幸如以柒萬陸仟貳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阮友松、黃
文幸(下稱被告2人)連帶給付154,9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追加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行車紀錄器毀損費用7,992元
,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51元,及
其中154,9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992元自11
4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37-138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友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文幸明知被告阮友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出借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予被告阮
友松使用。被告阮友松於114年3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被
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駛至中華路68
4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其前方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車尾,原告
車輛因而毀損,並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頸椎甩
鞭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162,951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1,384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門診
,共計支出醫療費1,384元,有醫藥費用收據為證(卷第47-
50頁)。
⒉醫療用品費1,004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購買頸圈、頸椎固定器等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1,004元,有購買明細、電子發票可憑(卷第51-
52頁)。
⒊修車費102,571元
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原告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02,
571元(工資56,100元,零件46,471元),有車損照片、結
帳工單、電子發票可證(卷第41-45、53-59頁)。
⒋行車紀錄器7,992元
裝設於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因本件車禍毀損,該行車紀錄
器現值7,992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受有莫
大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文幸
⒈不爭執為被告車輛名義之上之車主、被告阮友松與原告在上
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384元及醫療用品費1,004元。
⒉被告黃文幸係透過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
而認識被告阮友松,該女性友人請被告黃文幸當名義上車主
幫被告阮友松買車,可獲取8,000元之報酬,被告黃文幸因
而掛名被告車輛之車主,然實際上該車輛係由被告阮友松在
使用。
⒊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修車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合理之金額應為6萬至
7萬元。
⑵就行車紀錄器部分,原告迄至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
日始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因本件車禍毀損,距本件車禍時間已
久,無法確定係因本件車禍毀損。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賠償。
⒋未為答辯聲明。
㈡、被告阮友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文幸以8,000元之代價,由其充當名義上之車主讓被告
阮友松購車,並放任被告阮友松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被告阮友松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於上開時
、地撞擊原告車輛車尾,致原告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384元、醫療用品費1,004
元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4年3
月6日、2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
用品購買明細及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筆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告黃文幸照片附卷可稽
(卷第27-29、33-40、47-59、67-71、75-81、85、91、95
、99-115頁),且為被告黃文幸所不爭執,而被告阮友松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
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阮友松為越南籍人士,因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而不
熟悉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駕駛被告車輛途中疏未注意
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不慎追撞其前方之原告車輛,致原
告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阮友松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及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阮友松就本件
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⒉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甚明。故
該規定應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
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被告黃文幸為賺取
8,000元之報酬,未查證被告阮友松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即
同意由其掛名車主並將被告車輛交付被告阮友松駕駛,依前
揭規定,應推定被告黃文幸具過失,且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阮友松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除被告黃文幸不爭執之醫療費1,384元、
醫療用品費1,004元外,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
⒈修車費63,84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02,571元(工
資56,100元,零件46,471元),有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可
證(卷第41-45頁)。惟原告車輛係於94年6月出廠,至車
禍於114年3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19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
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零件部
分僅存殘價7,74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6,471元÷(5+1)=7,74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
工資56,1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3,845元(計
算式:7,745元+56,100元=63,845元)。
⒉行車紀錄器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行車紀錄器毀損等語。惟原告於11
4年3月7日於警詢時陳稱:車損情形詳如警方照片等語(卷
第79頁),而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僅有原告車輛車尾受
損之情形(卷第33-40頁);且原告自行提出之車損照片,
亦無行車紀錄器毀損之照片(卷第53-59頁);甚者,原告
係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當庭提出其行車
紀錄器毀損,距離本件車禍已間隔8個多月,是以本院無從
認定其行車紀錄器係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
審酌車禍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
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384元、醫療用品費1,004元
、修車費63,84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76,233元(
計算式:1,384元+1,004元+63,845元+10,000元=76,233元)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原請求金額154,959
元及追加之金額7,992元分別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
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⒉惟原告追加請求之行車紀錄器費用7,992元已經本院認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是以原告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給付之金
額76,233元均應以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阮友松、黃文幸
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114年8月20日(卷第121-123、131
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6,2
33元,及被告阮友松自114年9月3日起、被告黃文幸自114年
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
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