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李桂英
被 告 許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結婚,自同年7月起感情不睦而分
居。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13年7、8月起迄今,擅自在
其申請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
(下稱IG)及抖音等對外公開之網站上,多次發布有原告與
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之原告照片,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且其多次在上開網站上,指稱
原告出軌,包括其於114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如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3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摘原告外遇等之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損害。被告雖稱兩造為夫妻關係,故原告曾同意其上傳
前述之照片至網路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另發表文章稱
原告曾經出軌、外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曾以原告
與蘇姓董事發展不倫戀、與男客發生性關係等情,而對原告
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亦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可見被
告該部分之所述不實,已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具狀及到庭之陳述略以:
兩造於113年6月12日結婚,原告雖於同年7月15日對被告聲
請保護令,但雙方仍維持同居狀態,迄至114年1月2日始開
始分居迄今。被告雖另有上傳原告之照片至網路上,然早於
兩造關係和睦期間即有為之,且亦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亦有
上傳與被告相關之照片,迄至114年2月原告始向被告稱被告
上傳之照片會影響原告之客人,並要求被告不要再上傳照片
後,被告即未再上傳與原告相關之照片。豈料現今兩造關係
不睦後,原告方稱被告過去上傳其之照片,侵害其肖像權、
隱私權云云,應不可採,且夫妻間何有肖像權可言。又原告
確有與蘇姓男子外遇,此已經新聞所報導,且原告於從事八
大行業工作時,亦與男客有發生性關係等行為,此亦有他人
所上傳原告在坐檯、陪酒影片及原告身體私密處照片至網站
等之情形,可見原告確有出軌、外遇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述
屬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12日結婚,婚後原告曾於同年7月間對
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而獲准,目前兩造為分居狀
態,而原告於上開婚後係在酒店等八大行業工作,另被告曾
以原告婚後有與蘇姓男子及其他男子為婚外情交往、發生性
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先後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然先
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0號、第236號民事簡易判決
,於114年5月26日、9月30日予以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7-44頁),且有被告所提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
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IG及抖音之公開網站上,多次上傳
、發布有原告與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之原
告照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且被告在上開
網站上多次指稱原告外遇、出軌等言論,亦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
多次上傳、發布有原告與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
像等之原告照片,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2
、被告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指稱原告外遇、出軌等言論,
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3、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
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
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多次上傳、發布有原告與被告接
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之原告照片,是否有不法侵
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
1、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
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
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
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
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
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
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
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603解釋要旨、689號解釋
理由要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
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
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
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
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
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
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
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
,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
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
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
,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
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
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
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8月起,違反原告之個人意願,擅自
將兩造親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原告之照片,多次
上傳至其使用之臉書等公開網站予以公開之情,有原告所提
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影本多張為證(見調解卷第21、23、
27、31、97、99、113-117、255-257、523、561-569、765-
767頁),而觀諸上開照片及臉書頁面,包括有下面之內容:
被告親吻原告臉部之照片,臉書頁面上雖有寫「我們是夫妻
」文字,然亦另記載有「一炮60000第二出不」文字(見調
解卷第21頁);類似兩造在激情後之各自臉部表情照片,臉
書頁面中同樣有「一炮60000第二出不」之文字(見調解卷
第23頁); 兩造狀似同躺在一起,各自嘟嘴之親匿照片(
見調解卷第27頁);原告類似激情後之臉部表情照片,臉書
頁面中同樣有「一炮60000第二出不」之文字(見調解卷第3
1頁);附有原告頭像照片之新聞報導文字節本之擷圖,標
題文字為「董事爆不倫戀挨告,還相約拍婚紗照」,另臉書
頁面亦有「你的出生精子很複雜很髒」之文字,並在其下附
有原告照片之原告證件影本擷圖,其後再附有兩造接吻之照
片(見調解卷第97、99頁);記載有「你逼我,我死了…我
的手機都是你惡劣的錄音檔,你怎麼陷害我的,這些都會握
在我的手裡…」,並有多張兩造接吻時臉部特寫之照片(見
調解卷第113-117頁);上傳標題為「濫情的女人,只能更
濫」之影片,並附上原告個人臉部以及兩造合照之照片(見
調解卷第255-257頁);附有「台灣人被大陸女子騙錢」之
標題文字,下面並附有被告親吻原告臉部之照片(見調解卷
第523頁);寫有「…按摩店的老闆你們要注意,有大陸女子
騙客人的錢,還會害你們店家說他沒結婚沒小孩,請受害者
踴躍的站出來」,以及記載影射、指稱原告從事八大行業,
與男客為陪酒、唱歌,並會欺騙男客錢財之文章,另附有被
告親吻原告臉部之照片(見調解卷第561-569頁);附有原
告搭坐訴外人男子所駕自小客車之該二人在該車內之臉部照
片,並有「外面的小王、跟我有婚姻、60000塊一炮、大陸
傳奇、你老公看見了巴比q了」之文字,及兩造在一起之臉
部照片(見調解卷第765-767頁)。是核諸上開被告所傳送
至公開網站,包含有原告身體之照片及文字等內容予以結合
觀之,顯然被告係在兩造發生爭吵、夫妻感情生變之期間,
以上開在網站上公開之方式,加以指稱原告係一不守婦道、
濫情,會為錢出賣肉體,欺騙男客錢財,並與其他男子發生
婚外情之女子,且其本身亦已遭原告所欺騙而嚴重受害等內
容,加以詆毀、攻擊原告。惟查,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
揆以被告上開公開之原告照片及文字內容,均係涉及原告之
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上開之內容,顯會致閱讀之公
眾,對原告之人格及形像,產生嚴重負面評價及貶抑之情事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固為夫妻關係,然本有各自之肖
像權,則被告在為達攻擊、詆毀原告人格、尊嚴之目的下,
予以多次將含有文字之原告肖像之照片等,予以上傳至公開
網站上,讓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已欠缺其目的
之正當性,亦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尚不足以正當化被告之
此等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已侵害其肖像權及隱私
權乙節,即非無憑。
3、被告固辯稱:其上傳上開照片係經原告所同意,並提出被證15
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
7-29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以被證15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其中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已先
後向被告表示:「Fb拋合照就好,還拋親吻的」、「跟上次
編謊話侮辱我2萬元塊,跟人睡一樣」、「Fb拋照片故意的
」、「還放親吻的」、「Fb發這麼多要尬嘛」、「故意的」
、「Fb你又尬嘛」、「頭像就」、「故意的」之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287-297頁),業已顯示原告已向被告,表達其不
願被告將兩造間之親吻等照片,上傳到網路上予以公開之意
思,並指稱被告此舉係故意在侮辱原告等情,是依上開之證
據,已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將其前述之肖像等照片予以公開
上網之情事。何況依前開所述,被告上開公開上網之含有文
字及原告肖像照片之內容,既係在攻擊、指摘原告,衡情原
告亦應無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之理。此外,被告就其為
上開行為已經原告所同意乙節,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
辯即不可採。
4、從而,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及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堪認
被告自113年7、8月間起,在其所使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
多次上傳、發布含有原告與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
頭像等原告照片之網路內容,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隱私權,被告辯稱其該等行為未對原告構成肖像權、隱私權
之侵害云云,尚不可採。
㈣、被告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指稱原告外遇、出軌等言論,有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
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
,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
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
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
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不罰。反之,就公
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
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內容參照)
2、經查,依前述被告在公開網路上,上傳含有原告與董事爆不
倫戀及原告照片之新聞報導節文、原告與某男子共同在車內
並標註:「外面的小王、跟我有婚姻、60000塊一炮、大陸傳
奇、你老公看見了巴比q」文字之貼文,暨被告於114年4月1
9日在臉書個人專頁,所發表:「跟我還有婚姻到處找男人
睡覺到處跟男人親來親去臉都給他丟光了跟人家去開房間每
個人都可以對嘴親來親去大陸人真的是很可惡騙了不少男人
的錢很多人都認識這個女孩子卻沒有一個人敢站出來因為他
都會用下半身跟你們換成一切你們所需要的快樂只要有錢他
誰都可以跟他睡覺太多人來跟我說這是我老婆嗎他都跟我老
婆有睡過」之文字內容即系爭言論(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
),核乃均係指摘原告不守婦道、到處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
性關係及其貞操觀念不佳,並利用身體欺騙許多男人金錢等
事,客觀上顯係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貶損原告之字句,此等
文字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係屬
故意為之。被告固提出原告在客人車內與客人一同外出之照
片、第三人向被告告知曾與原告為性交易等之對話紀錄,及
鏡週刊等報導原告與某生物科技公司董事有密切交往之報導
影本等事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45、151-157、201、265、
269頁),據以抗辯原告於婚姻期間確有出軌、外遇之行為
,其上開之指摘乃係事實,自無毀損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
,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對婚姻忠貞等情,核係屬涉
及其個人私德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有關,
則揆諸上開所述及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此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
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保護於不
顧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下,仍不容被告任意於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前述言論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
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所指摘原告之情屬實或其係本於相當
之事證而為之,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之貼文及系爭言論,因
屬事實或本於相當之證據而欠缺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之貼文及系爭言論,已對其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乙節,
亦堪以採認。
㈤、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
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
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
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
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上所述,被告上傳前述原告之肖像等照片及指摘原告出軌
、外遇等文章在公開網站上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肖
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情節亦屬重大
,而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又兩造於113
年6月間結婚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所為系爭侵害原告肖像、
隱私及名譽權之行為,一開始係因其不滿配偶即原告在工作
中與其他男士有感情糾葛,為避免類似情形之發生而為之,
此亦有被告所提被證15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另考量被告系爭行為對
原告之肖像、隱私及名譽權侵害並致原告受損之程度尚非屬
重大,以及原告為○○畢業,在酒店等處工作,自陳月收入約
00萬元,被告則為○○畢業,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再參酌本院所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報稅所得及財產資料(見限閱資料卷內)。是經本院綜合審
酌兩造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態
樣及對原告上開權利所致損害暨所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動機,以及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始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則
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李桂英
被 告 許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結婚,自同年7月起感情不睦而分
居。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13年7、8月起迄今,擅自在
其申請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
(下稱IG)及抖音等對外公開之網站上,多次發布有原告與
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之原告照片,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且其多次在上開網站上,指稱
原告出軌,包括其於114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如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3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摘原告外遇等之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損害。被告雖稱兩造為夫妻關係,故原告曾同意其上傳
前述之照片至網路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另發表文章稱
原告曾經出軌、外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曾以原告
與蘇姓董事發展不倫戀、與男客發生性關係等情,而對原告
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亦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可見被
告該部分之所述不實,已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具狀及到庭之陳述略以:
兩造於113年6月12日結婚,原告雖於同年7月15日對被告聲
請保護令,但雙方仍維持同居狀態,迄至114年1月2日始開
始分居迄今。被告雖另有上傳原告之照片至網路上,然早於
兩造關係和睦期間即有為之,且亦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亦有
上傳與被告相關之照片,迄至114年2月原告始向被告稱被告
上傳之照片會影響原告之客人,並要求被告不要再上傳照片
後,被告即未再上傳與原告相關之照片。豈料現今兩造關係
不睦後,原告方稱被告過去上傳其之照片,侵害其肖像權、
隱私權云云,應不可採,且夫妻間何有肖像權可言。又原告
確有與蘇姓男子外遇,此已經新聞所報導,且原告於從事八
大行業工作時,亦與男客有發生性關係等行為,此亦有他人
所上傳原告在坐檯、陪酒影片及原告身體私密處照片至網站
等之情形,可見原告確有出軌、外遇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述
屬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12日結婚,婚後原告曾於同年7月間對
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而獲准,目前兩造為分居狀
態,而原告於上開婚後係在酒店等八大行業工作,另被告曾
以原告婚後有與蘇姓男子及其他男子為婚外情交往、發生性
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先後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然先
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0號、第236號民事簡易判決
,於114年5月26日、9月30日予以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7-44頁),且有被告所提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
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IG及抖音之公開網站上,多次上傳
、發布有原告與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之原
告照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且被告在上開
網站上多次指稱原告外遇、出軌等言論,亦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
多次上傳、發布有原告與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
像等之原告照片,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2
、被告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指稱原告外遇、出軌等言論,
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3、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
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
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多次上傳、發布有原告與被告接
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之原告照片,是否有不法侵
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
1、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
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
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
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
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
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
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
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603解釋要旨、689號解釋
理由要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
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
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
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
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
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
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
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
,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
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
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
,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
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
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
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8月起,違反原告之個人意願,擅自
將兩造親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原告之照片,多次
上傳至其使用之臉書等公開網站予以公開之情,有原告所提
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影本多張為證(見調解卷第21、23、
27、31、97、99、113-117、255-257、523、561-569、765-
767頁),而觀諸上開照片及臉書頁面,包括有下面之內容:
被告親吻原告臉部之照片,臉書頁面上雖有寫「我們是夫妻
」文字,然亦另記載有「一炮60000第二出不」文字(見調
解卷第21頁);類似兩造在激情後之各自臉部表情照片,臉
書頁面中同樣有「一炮60000第二出不」之文字(見調解卷
第23頁); 兩造狀似同躺在一起,各自嘟嘴之親匿照片(
見調解卷第27頁);原告類似激情後之臉部表情照片,臉書
頁面中同樣有「一炮60000第二出不」之文字(見調解卷第3
1頁);附有原告頭像照片之新聞報導文字節本之擷圖,標
題文字為「董事爆不倫戀挨告,還相約拍婚紗照」,另臉書
頁面亦有「你的出生精子很複雜很髒」之文字,並在其下附
有原告照片之原告證件影本擷圖,其後再附有兩造接吻之照
片(見調解卷第97、99頁);記載有「你逼我,我死了…我
的手機都是你惡劣的錄音檔,你怎麼陷害我的,這些都會握
在我的手裡…」,並有多張兩造接吻時臉部特寫之照片(見
調解卷第113-117頁);上傳標題為「濫情的女人,只能更
濫」之影片,並附上原告個人臉部以及兩造合照之照片(見
調解卷第255-257頁);附有「台灣人被大陸女子騙錢」之
標題文字,下面並附有被告親吻原告臉部之照片(見調解卷
第523頁);寫有「…按摩店的老闆你們要注意,有大陸女子
騙客人的錢,還會害你們店家說他沒結婚沒小孩,請受害者
踴躍的站出來」,以及記載影射、指稱原告從事八大行業,
與男客為陪酒、唱歌,並會欺騙男客錢財之文章,另附有被
告親吻原告臉部之照片(見調解卷第561-569頁);附有原
告搭坐訴外人男子所駕自小客車之該二人在該車內之臉部照
片,並有「外面的小王、跟我有婚姻、60000塊一炮、大陸
傳奇、你老公看見了巴比q了」之文字,及兩造在一起之臉
部照片(見調解卷第765-767頁)。是核諸上開被告所傳送
至公開網站,包含有原告身體之照片及文字等內容予以結合
觀之,顯然被告係在兩造發生爭吵、夫妻感情生變之期間,
以上開在網站上公開之方式,加以指稱原告係一不守婦道、
濫情,會為錢出賣肉體,欺騙男客錢財,並與其他男子發生
婚外情之女子,且其本身亦已遭原告所欺騙而嚴重受害等內
容,加以詆毀、攻擊原告。惟查,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
揆以被告上開公開之原告照片及文字內容,均係涉及原告之
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上開之內容,顯會致閱讀之公
眾,對原告之人格及形像,產生嚴重負面評價及貶抑之情事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固為夫妻關係,然本有各自之肖
像權,則被告在為達攻擊、詆毀原告人格、尊嚴之目的下,
予以多次將含有文字之原告肖像之照片等,予以上傳至公開
網站上,讓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已欠缺其目的
之正當性,亦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尚不足以正當化被告之
此等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已侵害其肖像權及隱私
權乙節,即非無憑。
3、被告固辯稱:其上傳上開照片係經原告所同意,並提出被證15
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
7-29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以被證15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其中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已先
後向被告表示:「Fb拋合照就好,還拋親吻的」、「跟上次
編謊話侮辱我2萬元塊,跟人睡一樣」、「Fb拋照片故意的
」、「還放親吻的」、「Fb發這麼多要尬嘛」、「故意的」
、「Fb你又尬嘛」、「頭像就」、「故意的」之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287-297頁),業已顯示原告已向被告,表達其不
願被告將兩造間之親吻等照片,上傳到網路上予以公開之意
思,並指稱被告此舉係故意在侮辱原告等情,是依上開之證
據,已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將其前述之肖像等照片予以公開
上網之情事。何況依前開所述,被告上開公開上網之含有文
字及原告肖像照片之內容,既係在攻擊、指摘原告,衡情原
告亦應無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之理。此外,被告就其為
上開行為已經原告所同意乙節,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
辯即不可採。
4、從而,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及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堪認
被告自113年7、8月間起,在其所使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
多次上傳、發布含有原告與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
頭像等原告照片之網路內容,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隱私權,被告辯稱其該等行為未對原告構成肖像權、隱私權
之侵害云云,尚不可採。
㈣、被告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指稱原告外遇、出軌等言論,有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
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
,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
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
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
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不罰。反之,就公
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
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內容參照)
2、經查,依前述被告在公開網路上,上傳含有原告與董事爆不
倫戀及原告照片之新聞報導節文、原告與某男子共同在車內
並標註:「外面的小王、跟我有婚姻、60000塊一炮、大陸傳
奇、你老公看見了巴比q」文字之貼文,暨被告於114年4月1
9日在臉書個人專頁,所發表:「跟我還有婚姻到處找男人
睡覺到處跟男人親來親去臉都給他丟光了跟人家去開房間每
個人都可以對嘴親來親去大陸人真的是很可惡騙了不少男人
的錢很多人都認識這個女孩子卻沒有一個人敢站出來因為他
都會用下半身跟你們換成一切你們所需要的快樂只要有錢他
誰都可以跟他睡覺太多人來跟我說這是我老婆嗎他都跟我老
婆有睡過」之文字內容即系爭言論(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
),核乃均係指摘原告不守婦道、到處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
性關係及其貞操觀念不佳,並利用身體欺騙許多男人金錢等
事,客觀上顯係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貶損原告之字句,此等
文字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係屬
故意為之。被告固提出原告在客人車內與客人一同外出之照
片、第三人向被告告知曾與原告為性交易等之對話紀錄,及
鏡週刊等報導原告與某生物科技公司董事有密切交往之報導
影本等事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45、151-157、201、265、
269頁),據以抗辯原告於婚姻期間確有出軌、外遇之行為
,其上開之指摘乃係事實,自無毀損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
,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對婚姻忠貞等情,核係屬涉
及其個人私德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有關,
則揆諸上開所述及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此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
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保護於不
顧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下,仍不容被告任意於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前述言論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
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所指摘原告之情屬實或其係本於相當
之事證而為之,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之貼文及系爭言論,因
屬事實或本於相當之證據而欠缺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之貼文及系爭言論,已對其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乙節,
亦堪以採認。
㈤、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
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
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
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
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上所述,被告上傳前述原告之肖像等照片及指摘原告出軌
、外遇等文章在公開網站上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肖
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情節亦屬重大
,而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又兩造於113
年6月間結婚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所為系爭侵害原告肖像、
隱私及名譽權之行為,一開始係因其不滿配偶即原告在工作
中與其他男士有感情糾葛,為避免類似情形之發生而為之,
此亦有被告所提被證15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另考量被告系爭行為對
原告之肖像、隱私及名譽權侵害並致原告受損之程度尚非屬
重大,以及原告為○○畢業,在酒店等處工作,自陳月收入約
00萬元,被告則為○○畢業,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再參酌本院所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報稅所得及財產資料(見限閱資料卷內)。是經本院綜合審
酌兩造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態
樣及對原告上開權利所致損害暨所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動機,以及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始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則
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