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羅珮華
訴訟代理人 羅煜發
被 告 劉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2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2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再於自強南路與成功六街交岔路口,左轉橫越
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欲駛入成功六街時,因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致與行駛於自強南路
南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
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與遠端尺骨骨折、尺骨幹骨折、左手第三
掌骨基底骨折及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行
為,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縱使原告騎乘機車依速限行駛
,仍無法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且其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
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72,656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迄今已支付醫療費440,556元;加計
未來拆鋼釘所需之醫療費32,100元(含自費麻醉費29,700元
、3次手術之醫療自付額各800元),則被告應賠償472,656
元予原告。
(二)看護費122,500元:
伊所受傷勢需於113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受人看護,
每日以2,500元計算,則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即為122,500元。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121,647元:
1.醫療用品費87,052元:
伊為完善照顧環境及處置傷處,分別支出冷氣機21,600元、
人體工學椅30,800元、床包3,375元、藥膏和疤痕矽膠片2,8
72元、手腕固定板1,080元、疤痕矽膠片1,855元、疤痕矽膠
片7,230元、復健護具16,390元、助行器1,850元,合計花費
87,052元。
2.交通費34,595元:
伊因傷不良於行,為往返醫院、回老家養傷、至法院開庭等
,共支付自身及陪護之交通費34,595元。
(四)薪資損失814,515元:
於113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共計3.67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受有814,515元(含常規薪資、加班費、年終與分紅
)之薪資收入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1,632,848元:
伊因碰撞致左眼鈍傷,玻璃體已退化,至今不斷看到閃光,
每日處於擔心視網膜剝離之焦慮狀態;且伊手腕傷勢嚴重,
目前活動度嚴重受限;左腿骨折傷勢亦未完全癒合,行走尚
需使用拐杖。加以伊先前努力工作之成果,亦因本次車禍而
歸零,考績變差,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32,848元,以資慰
撫。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各有明定。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左轉彎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應禮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
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遵守於此,未禮讓對向已駛近之原告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彎,致原告直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被告亦
因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可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近系爭路口前,確有未讓對向車道
之原告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然而,原告於騎乘機車經
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之義務,惟其竟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見對向之被告左轉
車輛時已不及煞停或安全閃避,致發生本件碰撞,則其就本
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
(二)關於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
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被告當
時係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原告則係超速行駛、視線遭隔壁車
道之車輛遮擋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另審酌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兩造之行為均為肇事原因
等節,爰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65%、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承前所述,被告對系爭車
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原告受傷,則其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440,556元乙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
字卷第7-19頁、竹北簡字卷第102-105頁),且為被告未到
庭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
高雄長庚醫院)隨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佐(見竹
北簡字卷第87-99頁),是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
均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日後需再進行3次手術以移除體內之鋼板鋼釘
,故請求未來醫療費32,100元乙節,亦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下簡稱新竹中國醫)以114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
1140002832號函覆證實:「病患於113年5月5日接受左股骨
幹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與遠端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113年5月9日接受左手尺骨幹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上述手
術固定之鋼板鋼釘,應考慮於手術後一年再次手術移除之。
」等語明確(見竹北簡字卷第39頁),足認原告確有再次進
行手術之必要,且其請求之金額亦非過高,應予准許。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即應為472,656元。
(二)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骨折傷勢,而於113年5月4日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迨至113年6月21日止,均需由他人看護,應以每日
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專人照
護證明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25頁)。且經本院
就有關該次治療,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
項函詢新竹中國醫,經該院函覆略稱:「…病患在113年5月4
日21時51分住院…在1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一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有該院114年7月15日院醫事
字第1140002832號函附卷足佐(見竹北簡字卷第39頁),足
證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確有由他人全日看
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
算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
3.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21
日止之全日看護費,即應為122,500元。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
1.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為完善照顧環境、處置傷處,而購買相關用具、
器材、貼片,合計支出87,052元乙節,業據提出發票明細、
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31-33頁、竹北簡字卷
第105-106頁、111頁)。本院審酌其中關於藥膏和疤痕矽膠
片2,872元、手腕固定板1,080元、疤痕矽膠片1,855元、疤
痕矽膠片7,230元、復健護具16,390元、助行器1,850元等項
,核與系爭傷害康復及住院所需相符,可認為此項支出之必
要費用;惟其餘項目諸如冷氣機、人體工學椅、床包等,則
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
,即應為31,277元。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往返醫院、法院所需,而支付自身及陪
護之車資共34,5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運價
證明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35-38頁、竹北簡字卷第106
-107頁)。本院審酌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乃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自可列入,惟僅以原告一人之車資
為限;另出庭應訊乃訴訟當事人為行使訴訟權之必要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出庭所產生之交通費支出,於法則屬
無據。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即為23,1
35元【計算式:2,100元+2,850元+2,860元+450元+2,980元+
2,920元+2,970元+450元+5,400元+155元=23,135元】,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支出,即應為54,4
12元。
(四)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休養傷勢之3.6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包括
常規薪資、加班費、年終與分紅,合計814,515元之薪資損
失云云,雖據其提出月薪及加班時數證明為憑(見交附民字
卷第21-22頁)。惟查,經本院以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而減
少之薪資數額乙節,函詢其就職之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
:「羅珮華女士於113年5月4日因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
,經本公司核定屬於公傷假,請假日數共計75日(不含假日
)。依相關規定,公傷假期間不扣薪,故薪資未因該次請假
而減少。」等語明確(見竹北簡字卷第77頁),足認原告雖
有停止工作以休養,然其該段期間之薪資無權益受損之情,
亦即並無損失可資填補。又年終與分紅之性質,為雇主所為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並非原告所得必然領取;加班
費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且是否需延
長工作時間發給加班費,受單位工作量、人力配置、預算安
排等因素影響,非可一概而論。是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及左側玻璃體退化等傷害,
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
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
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632,848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472,656元、看護費1
22,5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4,412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合計共為1,349,568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原告應負擔35%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5%,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77,219元【計算式:1,349,568元×65%=877,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
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4日
,見交附民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羅珮華
訴訟代理人 羅煜發
被 告 劉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2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2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再於自強南路與成功六街交岔路口,左轉橫越
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欲駛入成功六街時,因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致與行駛於自強南路
南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
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與遠端尺骨骨折、尺骨幹骨折、左手第三
掌骨基底骨折及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行
為,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縱使原告騎乘機車依速限行駛
,仍無法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且其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
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72,656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迄今已支付醫療費440,556元;加計
未來拆鋼釘所需之醫療費32,100元(含自費麻醉費29,700元
、3次手術之醫療自付額各800元),則被告應賠償472,656
元予原告。
(二)看護費122,500元:
伊所受傷勢需於113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受人看護,
每日以2,500元計算,則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即為122,500元。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121,647元:
1.醫療用品費87,052元:
伊為完善照顧環境及處置傷處,分別支出冷氣機21,600元、
人體工學椅30,800元、床包3,375元、藥膏和疤痕矽膠片2,8
72元、手腕固定板1,080元、疤痕矽膠片1,855元、疤痕矽膠
片7,230元、復健護具16,390元、助行器1,850元,合計花費
87,052元。
2.交通費34,595元:
伊因傷不良於行,為往返醫院、回老家養傷、至法院開庭等
,共支付自身及陪護之交通費34,595元。
(四)薪資損失814,515元:
於113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共計3.67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受有814,515元(含常規薪資、加班費、年終與分紅
)之薪資收入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1,632,848元:
伊因碰撞致左眼鈍傷,玻璃體已退化,至今不斷看到閃光,
每日處於擔心視網膜剝離之焦慮狀態;且伊手腕傷勢嚴重,
目前活動度嚴重受限;左腿骨折傷勢亦未完全癒合,行走尚
需使用拐杖。加以伊先前努力工作之成果,亦因本次車禍而
歸零,考績變差,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32,848元,以資慰
撫。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各有明定。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左轉彎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應禮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
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遵守於此,未禮讓對向已駛近之原告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彎,致原告直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被告亦
因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可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近系爭路口前,確有未讓對向車道
之原告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然而,原告於騎乘機車經
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之義務,惟其竟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見對向之被告左轉
車輛時已不及煞停或安全閃避,致發生本件碰撞,則其就本
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
(二)關於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
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被告當
時係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原告則係超速行駛、視線遭隔壁車
道之車輛遮擋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另審酌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兩造之行為均為肇事原因
等節,爰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65%、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承前所述,被告對系爭車
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原告受傷,則其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440,556元乙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
字卷第7-19頁、竹北簡字卷第102-105頁),且為被告未到
庭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
高雄長庚醫院)隨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佐(見竹
北簡字卷第87-99頁),是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
均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日後需再進行3次手術以移除體內之鋼板鋼釘
,故請求未來醫療費32,100元乙節,亦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下簡稱新竹中國醫)以114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
1140002832號函覆證實:「病患於113年5月5日接受左股骨
幹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與遠端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113年5月9日接受左手尺骨幹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上述手
術固定之鋼板鋼釘,應考慮於手術後一年再次手術移除之。
」等語明確(見竹北簡字卷第39頁),足認原告確有再次進
行手術之必要,且其請求之金額亦非過高,應予准許。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即應為472,656元。
(二)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骨折傷勢,而於113年5月4日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迨至113年6月21日止,均需由他人看護,應以每日
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專人照
護證明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25頁)。且經本院
就有關該次治療,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
項函詢新竹中國醫,經該院函覆略稱:「…病患在113年5月4
日21時51分住院…在1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一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有該院114年7月15日院醫事
字第1140002832號函附卷足佐(見竹北簡字卷第39頁),足
證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確有由他人全日看
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
算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
3.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21
日止之全日看護費,即應為122,500元。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
1.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為完善照顧環境、處置傷處,而購買相關用具、
器材、貼片,合計支出87,052元乙節,業據提出發票明細、
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31-33頁、竹北簡字卷
第105-106頁、111頁)。本院審酌其中關於藥膏和疤痕矽膠
片2,872元、手腕固定板1,080元、疤痕矽膠片1,855元、疤
痕矽膠片7,230元、復健護具16,390元、助行器1,850元等項
,核與系爭傷害康復及住院所需相符,可認為此項支出之必
要費用;惟其餘項目諸如冷氣機、人體工學椅、床包等,則
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
,即應為31,277元。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往返醫院、法院所需,而支付自身及陪
護之車資共34,5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運價
證明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35-38頁、竹北簡字卷第106
-107頁)。本院審酌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乃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自可列入,惟僅以原告一人之車資
為限;另出庭應訊乃訴訟當事人為行使訴訟權之必要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出庭所產生之交通費支出,於法則屬
無據。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即為23,1
35元【計算式:2,100元+2,850元+2,860元+450元+2,980元+
2,920元+2,970元+450元+5,400元+155元=23,135元】,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支出,即應為54,4
12元。
(四)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休養傷勢之3.6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包括
常規薪資、加班費、年終與分紅,合計814,515元之薪資損
失云云,雖據其提出月薪及加班時數證明為憑(見交附民字
卷第21-22頁)。惟查,經本院以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而減
少之薪資數額乙節,函詢其就職之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
:「羅珮華女士於113年5月4日因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
,經本公司核定屬於公傷假,請假日數共計75日(不含假日
)。依相關規定,公傷假期間不扣薪,故薪資未因該次請假
而減少。」等語明確(見竹北簡字卷第77頁),足認原告雖
有停止工作以休養,然其該段期間之薪資無權益受損之情,
亦即並無損失可資填補。又年終與分紅之性質,為雇主所為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並非原告所得必然領取;加班
費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且是否需延
長工作時間發給加班費,受單位工作量、人力配置、預算安
排等因素影響,非可一概而論。是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及左側玻璃體退化等傷害,
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
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
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632,848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472,656元、看護費1
22,5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4,412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合計共為1,349,568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原告應負擔35%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5%,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77,219元【計算式:1,349,568元×65%=877,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
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4日
,見交附民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