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徐永月
陳聖長

被 告 彭暐傑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
年4月25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
為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擴張至48萬9,
930元元(見本院卷第3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博愛街口時,不慎撞
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陳聖長駕駛並搭載原告徐永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陳聖
長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徐永月則受有胸部
鈍傷、頭暈等傷害以及車主即原告徐永月所有車輛因此受損
,爰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19萬5,000
元、鑑定費用1萬2,500元、租車費用1萬1,100元、醫療費1,
330元、精神慰撫金27萬元等語,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93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陳述則以:知道將來原告求償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
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
第77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雙方駕駛人陳述
如下:「(被告)我當時行駛在光明六路東往西行駛,原
本要踩剎車,誤踩成油門,就撞上前方之車輛」、「(原
告陳聖長)我當時在光明六路上停等紅燈,後方有一台車
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
生結果,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
賠償,洵屬有據。
(二)續就原告2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
   本院審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
生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事故前價值130萬元,
修復後價值110.5萬元,減損金額19萬5,000元,有鑑價師
雜誌社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第135~173頁),已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
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該鑑定單位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原告憑此主張
系爭車輛受有19萬5,000元交易性貶值,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
   系爭鑑定報告作成費用1萬2,500元,由原告預付(見本院
卷第111頁單據),基於鑑定費用支出本非無償,為一般
公眾週知之事實,再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主張車價減
損之被害人,通常均須透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判斷車輛價
值之減損範圍,以供其訴訟上舉證之用,倘認此部分支出
純屬訴訟成本而不得向對造主張,無非要求原告於訴訟前
不得先自行將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而須一律透過法院
囑託鑑定之方式發現真實,並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環,進而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如此解釋反不利於
主張權利人訴訟開始前先就既存證據資料評估其等實體利
益與程序利益後,有效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善處理
,避免訟累之程序權利,故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認上開
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且經本院採納為判決依據,
自應認係原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3、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租車費用1萬1,100元,雖
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單據上未有起迄
點,是否為必要之支出已有疑問,且原告未提出車廠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比對與原告主張需租用代
步車輛期間,復據原告夫妻倆在庭稱:「(這台車也就受
受損車輛,登記名義人是太太的,然後先生在開?)原告
陳聖長:當天我開,原告徐永月在副駕駛座。(為何買這
麼大的車?)原告徐永月:那是我們退休要當露營車用的
,買壹年多就被撞事故車。(事故當天要去哪?)原告徐
永月:準備要去露營。(請求的車資,本院卷121頁,有
四張發票,金額是4500、3000、3000、600,這四張發票
是要去露營?)原告徐永月:這是代步車,因為車子維修
近兩個月。(代步車開去哪?)原告徐永月:只有假日回
娘家開,娘家在新豐,我家在竹北。」(見本院卷第214
頁筆錄),既當作露營車使用,則假日回娘家交通費用,
本不在系爭車輛其使用計畫範圍,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不予認列。
  4、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即原告徐永月550元
,原告陳聖長550元、230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單據,併參本院限閱卷醫療費
用申報明細),故原告請求1,330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被告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5頁系爭刑事
判決、第127~133頁原告補正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方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9頁函稿
通知補正事項),請求被告方面給付共23萬8,830元(19萬5
,000元+1萬2,500元+1,330元+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起訴狀收受戳章,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止,尚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5頁筆錄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7
萬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此部分
依法免納裁判費,至原告擴張聲明差額21萬9,930元之部分
(48萬9,930元-27萬元),則應徵裁判費3,060元,業由原
告預納(見本院卷第8、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
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本判
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1,100
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5,370元;如被告對本判決
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3萬8,830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4,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