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鄧○○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張綜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兩造租屋處,趁
原告不注意之際,無故以手機拍攝原告下半身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1張,藉此以電磁紀錄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伊的手機發現相片後伊即予刪除,伊對刑
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實
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隱私
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之基本權利。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佐,被告就上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
往中私自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畫面,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本件加害程度、兩造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認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
(竹北司簡調卷第45頁)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鄧○○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張綜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兩造租屋處,趁
原告不注意之際,無故以手機拍攝原告下半身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1張,藉此以電磁紀錄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伊的手機發現相片後伊即予刪除,伊對刑
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實
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隱私
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之基本權利。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佐,被告就上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
往中私自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畫面,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本件加害程度、兩造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認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
(竹北司簡調卷第45頁)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