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楊立晟
被 告 張沛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下同)貳
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資金需求而
向被告借款,期間原告有陸續清償,惟被告仍脅迫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遠高
於原告借款金額,被告並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
民事裁定可憑(卷一第13-14頁)。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原告已於112年9月至10
月間給付被告現金26萬元而清償完畢,此觀原告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112年9月29日提款35萬元之紀錄,以及原告曾於同日
傳送「我領錢給張喔」、「然後先還張2萬5」之訊息及現金
照片予友人「胖胖」自明(卷一第441-445、487頁);再者
,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1日傳送「下個月再還你」、「要
給我帳號了沒」、「第一次還錢還到那麼累」、「下次再跟
你借錢我是狗」等訊息予原告(卷一第449-453頁),可以
證明原告已全部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且被
告反而向原告借款。倘若原告尚未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借款,被告應係向原告主張抵銷而非對原告還款。
㈢、就【附表二】編號7-20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8,400元與編號12係同一筆、編號19所示之18,000元與
編號15係同一筆,因重覆計算應予剔除外,原告就其餘款項
曾有借款並不爭執。然原告已於113年6月5日在新竹縣新埔
鎮義民廟,以現金方式償還被告2萬元,此觀原告於當日曾
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欲償還2萬元自明(卷一第435-437頁)
,是以上開款項應再扣除2萬元。
㈣、就拿取【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市價約20萬元之金項鍊乙情
,原告並不否認。然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向母親借款20萬
元向被告清償完畢,有兩造對話截圖為證(卷一第461-465
頁)。
㈤、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豬公存錢筒存款,係被告自己從
豬公存錢筒取出54,000元後,於113年5月19日分兩筆轉帳予
原告,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款項,此觀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18日傳送「明天豬自己殺」、「我在想我的豬
要怎麼拿出來」予原告即可知(卷一第473-475頁)。
㈥、從而,系爭本票既係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且票面金額遠
超過原告積欠之金額,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含
票面金額及利息)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1199號本票裁定。⑶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不負票據上
之付款義務。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一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已清償【附表二】編號21所示金項鍊債務20萬元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被告所填寫(卷一第323-
324頁、卷二第9頁),惟否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已清償原告【附表二】編號1-6所示款項及於113年6月5日清
償2萬元。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後,被告已於【附表二】編號1-20所示之日
期匯款【附表二】編號1-20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有兩造對話
截圖及匯款明細可憑,共計257,348元;又原告基於與被告
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於112年間自原告拿取如【附表二】
編號21所示之金項鍊,及於113年間自行取走被告豬公存錢
筒內之現金約7萬多元。是以,以被告目前現有資料及記憶
,原告共向被告借款約527,34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原告逼被告將金項鍊交予原告變賣以取得現金借款時
,原告自行簽發予被告收執,且因考量金價會上漲,故於票
面金額填寫100萬元;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後來被告再去向
原告催討欠款時,原告欲擺脫被告之繼續催討而簽發。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亦係原告授權,若原告不還錢時,被告可以自
行填寫,另就到期日部分,執票人本可視需求自行填寫,否
則即見票即付。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一第3
2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8、20所示之
款項;原告基於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取走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金項鍊1條;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
償還被告金項鍊之20萬元;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惟發
票日及到期日由被告自行填寫,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
民事裁定、被告匯款明細及對話截圖等附卷可憑(卷一第13
-14、231-3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323-324頁
,卷二第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93條前段之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
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
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
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
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所脅迫等語。惟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被脅迫後沒有去告被告刑事偽造有價證
券罪也沒有去報警,我雖然事後有去問過律師,但是也沒有
在1年內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卷一第321頁)
,足見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遭脅迫之事實,且其縱有遭
脅迫,亦未在脅迫終止1年內之除斥期間撤銷其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⒉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均係由執票人即被告自行填
寫,然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執票人並非不可於發
票人授權範圍內自行填寫。考量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金額均係原告同意或由原告自行書寫,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簽
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已如前述,是以應認原告於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已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從
而系爭本票有效。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債務人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
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38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已交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8、20所示之
款項及編號21所示市值約20萬元之金項鍊1條等情已經認定
如前。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款項並未提出
對應之匯款明細證明已交付;就編號22之豬公存錢筒存款部
分,被告亦未提出其交付現金7萬多元予原告之證據,是以
【附表二】編號14、19、22所示之款項均應剔除。從而,應
認兩造間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18、20所示之款項
及編號21之金項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共計430,948元
(計算式:527,348元-8,400元-18,000元-70,000元=430,94
8元)。
 ⒉又被告僅承認原告已清償【附表二】編號21之金項鍊20萬元
,是以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已清償【
附表二】編號1至13、15-18、20所示之款項(共230,948元
)為舉證。
 ⑴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至10月間給付被告約26萬元,【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應已清償等語,並提出對話紀
錄截圖、現金照片及提款紀錄為證(卷一第441-453、487頁
)。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2年9月29日自其名
下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並向友人表示其有向被告還款25,0
00元之意願,至原告是否確實有還款則無法證明;又依兩造
於112年10月9日、11日之對話訊息,固可看出被告似另有向
原告借款,然此亦僅能證明兩造間互有金錢借貸往來,且被
告本可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抵銷,是以上開對話訊息亦不足以
作為本院認定原告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借款之
證明。從而,原告就其主張【附表二】編號1-6之借款已清
償乙節,舉證不足。
 ⑵就【附表二】編號7-13、15-18、20所示之款項,原告主張其
已於113年6月5日清償2萬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
(卷一第435-437頁),僅顯示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3年6月5
日在義民廟交付被告現金2萬元,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嗣後表
示已收到上開2萬元之對話紀錄或收據供本院核實,是以應
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7-13、15-18、20所示之借款亦均
未清償。
 ⑶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上開430,948元借款債務,僅就【附
表二】編號21所示之金項鍊為清償,尚餘230,948元(計算
式:430,948元-200,000元=230,948元)未清償,應可認定
。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2
30,948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3年3月24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CH424980 2 113年3月24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CH424981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頁碼 (卷一) 1 借款 112年7月1日 3,000元 第231-233頁 2 112年7月4日 11,200元 第235-237頁 3 112年7月28日 5,352元 第239-241頁 4 112年8月11日 10,000元 第243-245頁 5 112年9月2日 4,025元 第247-249頁 6 112年9月11日 4,800元 第251-253頁 7 113年2月19日 15,000元 第255-257頁 8 113年5月19日 4,000元 第259-261頁 9 113年5月19日 50,000元 第263-265頁 10 113年5月24日 1,000元 第267-273頁 11 113年6月11日 110元 第275-277頁 12 113年7月5日 8,400元 第279-281頁 13 113年7月5日 11,061元 第283-285頁 14 113年7月5日 8,400元 15 113年7月5日 18,000元 第287-289頁 16 113年7月5日 20,000元 第291-293頁 17 113年7月5日 7,000元 第295-297頁 18 113年7月5日 28,000元 第299-301頁 19 113年7月5日 18,000元 20 113年8月22日 30,000元 第303-305頁 編號1-20 合計 257,348元 21 約重2.25兩之金項鍊 112年3月24日 200,000元 22 豬公存錢筒存款 113年間 70,000元 共計 527,348元